第二节 气候变化的国际行动

气候变化问题是目前国际环境问题领域的一个热点和焦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京都议定书》是国际社会经过多年艰苦谈判而形成的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也是近年来国际环境立法的重要成果。

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1988年11月,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召开成立大会,其随后所开展的工作,为气候变化谈判提供了一定的科学基础。1992年5月9日在纽约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简称《公约》),并在里约环发大会期间供与会各国签署。1992年6月11日,国务院总理李鹏在里约代表中国签署了《公约》。《公约》于1994年3月21日生效。截至2001年12月,共有186个国家和欧盟成为《公约》缔约方。公约缔约方会议(COP)是本公约的最高机构。自1995年公约第一次缔约方会议(COP1)至2002年(COP8),共举行了8次缔约方会议。公约下设两个附属机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SBSTA)和附属执行机构(SBI)。

二、《京都议定书》

1997年12月1日至11日,京都会议第三次会议(COP3)在日本京都举行,会议终于完成谈判,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简称《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为发达国家规定了有法律约束力的量化减排指标,而没有为发展中国家规定减排或限排义务。

1997年《京都议定书》通过后的几次缔约方会议上,通过了几个重要的文件:1998年京都会议第四次会议(COP4)通过了“布宜诺斯艾利斯行动计划”;2001年京都会议第六次会议(COP6)续会通过了“波恩政治协议”;2001年京都会议第七次会议(COP7)为落实“波恩政治协议”达成了一揽子决定,统称“马拉喀什协定”。“波恩政治协议”主要包含以下四个方面内容:第一,建立三个基金。在《公约》下建立“气候变化专项基金”和“最不发达国家基金”,在《京都议定书》下建立“适应性基金”。第二,提出开展“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活动时应遵循的原则。第三,对《京都议定书》三机制的原则、性质、范围、参与资格、履约机制以及管理机构等核心问题做出了规定。第四,对《京都议定书》履约程序的基本原则、机构组成、决策程序和不履约后果等核心内容做了规定。这些问题都有待技术性谈判制定细则方可操作。

三、各利益集团立场及新进展

在气候变化公约谈判中,主要形成了欧盟、“伞形集团”(美、日、加、澳、俄等发达国家组成)、“七十七国集团加中国”等三个大的集团。欧盟各国国内环保势力较强,也力图在国际上抓环保旗帜,且因清洁能源在其能源构成中比例较大,并拥有先进的环保技术和较充足的资金,极力要求立即采取较激进的减、限排温室气体措施。“伞形集团”多为能源消耗大国,反对立即采取减、限排措施。“七十七国集团加中国”集团庞大,到目前为止尚能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团结一致,例如,在拒绝承担义务方面,至京都会议第八次会议(COP8)为止,它们仍能团结一致。在补充性、互换性、履约等一系列问题上,它们都坚持独立立场,坚持环境效益原则,维护集团利益。但它们的内部矛盾也在加大,内部协调愈加困难。多数发展中国家反对在目前情况下立即采取减、限排措施,不希望减、限排措施阻碍其自身的发展;产油国担心减、限排措施会影响其石油生产与出口。以小岛国为首的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较大的发展中国家,与欧盟持相似观点。最新情况是,欧盟提出的减排方案在《京都议定书》中得到部分体现,暂居气候变化谈判的领导地位。美国宣布拒批《京都议定书》后公布了新的气候变化政策,提出了应对气候变化的新机制。因美国宣布不批准《京都议定书》,欧盟借气候变化问题牵制美国的企图基本落空,在此情况下,欧盟立场出现倒退,不再坚持较严格的环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