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演化论:入世后犯罪形态演化的机制及其调控
- 肖剑鸣
- 14255字
- 2020-07-09 17:34:54
第二节 “同类异形”:犯罪类型的形态及其演化
一、犯罪形态概念辨析
(一)刑法学的犯罪形态概念的演变
关于什么是犯罪形态,即犯罪形态应当如何定义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的犯罪形态理论中有一个发展演变过程。
第一阶段: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1985年我国刑法学界将“故意犯罪的阶段”的提法改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第一次正式使用犯罪形态的概念。同时,这也是我国犯罪形态理论的形成阶段。在这一阶段,犯罪形态局限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还是一个范围十分狭窄的概念。这表明,当时的刑法学界认为只有在“故意犯罪过程中”才产生犯罪形态问题。
第二阶段:犯罪形态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的总称。虽然我国刑法学界从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对共同犯罪和罪数问题进行研究,但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并未提升到犯罪形态的层次,而是单独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的。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中,过去一直都把罪数问题放在刑法论的“数罪并罚”中加以研究。近年来,有些学者把罪数问题作为犯罪形态专门加以研究,把罪数问题放在犯罪论中加以研究,这就使我国目前的刑法学体系更趋完善、合理。共同犯罪和罪数问题进入犯罪形态的研究视野,使得犯罪形态的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有了新的飞跃,从而从单薄趋于丰满。
第三阶段:犯罪形态的一般概念的形成。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推进,刑法学界对犯罪形态的理解和认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姜伟所著《犯罪形态通论》是这一阶段的标志性学术成果之一。该专著通过对犯罪形态的特征的揭示,以及对犯罪形态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的关系的阐释,提出“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并称犯罪论的三大问题”,从而完成了对犯罪形态在刑法学犯罪论中的科学定位。此外,学者吴振兴等也对犯罪形态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他们同样肯定了犯罪形态研究的重要性,但对姜伟教授的主张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他的观点过于宽泛,因为若将犯罪形态与犯罪完全等同,犯罪形态这一范畴也就没有任何特性,还不如直接采用“犯罪”。根据刑法学定罪量刑的基本任务,吴振兴等人主张犯罪形态应与定罪量刑相关,必须以犯罪构成为中心。犯罪形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构成特定特征的类型化,它既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也不是类罪;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具有特定共性的犯罪进行相应分类形成的形态。
(二)犯罪学中的犯罪形态界定
在犯罪学视野里,从微观层面看,犯罪是一种个体的反社会行为——这时我们称犯罪为个体犯罪行为;从宏观层面看,犯罪则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社会现象——这时我们称犯罪为社会犯罪现象或犯罪现象。
犯罪现象在本质上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行为。从现实情形来看,它所危害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主要包括政权统治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财产关系、国防利益和国家廉洁。与本质相对应的概念是特征,本书用“形态”来代替特征。按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所谓“形态”,即“事物的状态或表现形式”。从字面上理解,“犯罪形态”便是指犯罪现象这一特定事物的状态或表现形式,具体地讲,它是指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整个社会中犯罪主体、对象、类型、手段等各方面的基本状态。犯罪形态主要表现为不同犯罪类型间的比例、犯罪人的年龄分布、犯罪人的组织状况、犯罪地域分布、犯罪手段使用状况等。刑法理论中存在犯罪形态的概念,主要指犯罪的故意、过失形态和犯罪的既遂、未遂、中止形态。在犯罪学中提出犯罪形态的概念,显然应与刑法中的不同,因为概念、范畴应为学科建设服务,而这两门学科的目标与任务存在明显的差异。刑法中的犯罪形态的界定是为衡量犯罪主体的主观过错与犯罪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从而为定罪量刑服务的。犯罪学中的犯罪形态的定义则应当为揭示犯罪现象,研究犯罪原因,寻求有效的犯罪调控对策服务。与犯罪的性质相对应,犯罪形态也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界定。从个体行为层面上看,犯罪形态即指个体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如该个体的年龄、学历、职业、智力水平、犯罪实施的手段、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方面状况。从社会现象层面上看,犯罪形态即社会犯罪现象的状态。社会犯罪现象的形态由整个社会的个体犯罪行为的形态聚合而成,后者是前者的组成元素。社会犯罪现象的形态关注社会整体的犯罪现象,体现出超越于个体犯罪行为的形态的整体性,其视界远非个体犯罪行为的形态所具有,其形态主要表现为犯罪数量、犯罪率、犯罪类型结构、犯罪人的年龄分布、犯罪时空分布、组织状况、犯罪实施手段等。基于犯罪学的学科目标,我们更多关注的是社会犯罪现象的形态以及各种犯罪类型的演化形态,当然在研究社会犯罪现象的形态时,不可避免地要以个体犯罪行为的形态为分析单元,可以说,对个体犯罪行为的形态的分析仅是研究的一个中介、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对犯罪形态的研究,使犯罪的结构、手段、对象等状况明了,能为制定犯罪治理对策指明犯罪防控的方向和重点,在发掘出形成犯罪形态的深层原因之后,我们就能以之为基础提出针对该犯罪形态的具体调控措施,做到有的放矢。可见,犯罪形态研究作为犯罪现象研究的一个分析视角,对于揭示犯罪现象、制定犯罪防控策略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三)犯罪类型与犯罪形态
如前所述,我们对犯罪及其分类作了必要的分析。犯罪学中的犯罪分类与刑法学中的犯罪分类有所不同,这与其自身的学科性质有关。因为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兼跨刑法学与社会学两个领域,是个相对独立的范畴,其犯罪概念并不与社会学中一般的越轨行为相混淆,又不仅限于刑法学中因构成要件的完备而成立的犯罪。应该说,犯罪学中犯罪概念的外延介于社会学中的越轨行为和刑法学的犯罪之间,犯罪学所界定的犯罪要比刑法学意义上的宽泛得多。犯罪学研究的目的是描述犯罪状况、解释罪因系统,进而提出调控措施,而要达到这种目的,必须在对广泛的犯罪现象的搜集、整理和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形态的划分和研究。
刑法学的分类标准的制定主要是从定罪量刑的需要出发的,而犯罪学则是以犯罪现象、原因、对犯罪进行防治的社会控制政策以及影响犯罪现象解决方法的因素为其研究对象。因此在犯罪学中,犯罪分类应有利于我们揭示犯罪现象产生的社会原因的多样性并有利于防治犯罪。所以在犯罪学中,一般是根据犯罪行为特征、行为对象特征、行为人特征、行为人动机特征等来对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如前所述,那种以犯罪行为的性质为划分依据的分类方法在犯罪学研究中被普遍采用,这种方法有利于统计各种犯罪现象,阐明各类犯罪的特征。但由于同一犯罪可能具有多种特征,所以我们在使用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行为分类时,必然会出现同一犯罪可能归入不同类型的情况。如在前两种不同的分类标准下,伤害罪在第一种分类标准下是属于侵犯公民生命的犯罪行为,而在第二种分类标准下则属于暴力犯。事实上,每一种犯罪行为均具有多种特征,我们在进行分类时,只能依据某一分类标准统一划分,因此任何一种犯罪类型都是若干具有相同特性的犯罪行为个体的集合。而这些犯罪行为个体之间又有不同的表征,使之相互区别,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和社会发展,不但会产生新的犯罪类型(如网络犯罪),而且同一犯罪的类型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即在同一犯罪类型里发生犯罪形态的变迁,这就是“同类异形”现象。举个例子,同是计算机犯罪,形态可能有所不同,其犯罪主体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犯罪集团,其所侵害的对象可以不同,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因为犯罪现象总是与一定的社会条件相联系的,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里,犯罪现象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和规律,即便是在同一历史时期的社会里,由于社会结构、社会制度以及文化的差异性,也会影响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以及防治。随着社会逐渐向高级化阶段发展,社会现象日益呈现出复杂多变的趋势,犯罪现象也不例外,不断出现的花样翻新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手段有时会让研究者们无所适从,不知应该将这些新兴的犯罪现象归于何类,抑或应为它们另辟新类。正是有鉴于此,我们提出犯罪形态的概念,目的是在原有的犯罪类型的构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将新兴的犯罪行为按照原有犯罪类型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使具有同样特征的犯罪同归于一种犯罪类型之下,以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现象进行整体的研究和分析。而对同一犯罪类型下的各种形态各异的犯罪行为在历史上的产生或是逐渐的消亡过程进行研究,则有利于我们研究社会因素是如何作用于个人从而产生犯罪现象以及随着社会文化结构(由观念文化、制度文化和物质文化组成)的变化所引起的犯罪趋势和犯罪规律的变化情况。
对于犯罪形态究竟作何定义,学术界并未达成一致认识。大多数学者是从刑法学的角度出发,因此现有人们所说的犯罪形态一般是指在刑法学中的犯罪形态。有的认为,犯罪形态所反映的是犯罪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不同的行为状态,即将犯罪形态等同于犯罪停止形态。有的认为,犯罪形态就是犯罪的同义语,在某种意义上犯罪形态就是某一种犯罪的状态。还有的认为,任何犯罪现象都呈现为一定的犯罪形态,犯罪形态实际上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表现形式。或认为犯罪形态是指行为成为犯罪之后的状态。这种状态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双向作用过程中动象态的统一。以上学者的论述均将犯罪形态理解为犯罪的不同表现形式。体现在刑事立法上有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及教唆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累犯以及危害较大或情节较重的犯罪等。这些刑法中已予以诠释的具体形态的犯罪是在其基本行为已构成犯罪前提下的不同表现形式。
若以暴力犯罪为例,暴力犯罪本身非刑法学可界定或是用刑法学的理论可解释。而暴力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新的形态(不是新的犯罪类型,而是表现出的状态与特征不同,但却同属于暴力犯罪这一类型)。因而,在犯罪学中重新界定“犯罪形态”概念对于我们如何认识这些新出现的暴力犯罪形态以及研究暴力犯罪的发展趋势有着重要意义。我们之所以产生界定一个与刑法学中犯罪形态无涉的新犯罪形态理论的想法,正是由于刑法学与犯罪学两者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差别,若使用刑法学的“犯罪形态”概念,将无法解释犯罪学所界定的犯罪现象。因此,在本书中试图揭示并界定在犯罪学理论基础上的犯罪形态概念,并以此作为逻辑起点,在与刑法学中的犯罪形态加以区别的前提下,去构建一个新的犯罪学本体意义下的犯罪学学科体系框架。
对“犯罪形态”的概念研究的结果,综上所述可以确认“犯罪形态既不同于刑法学中的犯罪类型,也不同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特殊形态’,而是一种使现代犯罪的犯罪圈从传统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走向未来新型犯罪的一个演化、转换的复杂动态过程”;并初步得出,“犯罪形态通常是指在一定经济、政治、文化制度背景和物质、精神生活条件下,以数量、类型、方式等作为表征的犯罪形式,与犯罪主体的生理、心理结构以及思想意识等状态所构成的动态系统的发展变化过程中的基本特点”这一结论。“形态”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事物的状态或表现形式”,如果我们不从一个时间段对应看一事物动态发展过程中的静态状态,则将无法识别其具象表现形式。就此而言,犯罪形态虽是一个静态的概念,而非动态的过程,但却是一个“动态过程中的静态形式”。然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要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发展而改变自己的存在状态。所以,犯罪形态是某一类型的犯罪在其发展流变的动态过程中,某一特定的历史时期里,所表现出来的具标识性特征的“静态”形式。在确定犯罪形态时不是将其与某一时间“点”相对应而是要与某一时间“段”相对应,因为犯罪的表现形态具有一定的相对稳定性,呈现出来的却是一种随社会变迁而渐变的过程。不妨打一个比方,犯罪形态的总体发展趋势如同一条曲线,犯罪形态所表现出来的则是在动态发展趋势曲线上某一点的纵坐标,它与一段时期内一定的经济、政治、文化制度背景这一横坐标一一相对应。
(四)犯罪“同类异形”现象
“同类异形”现象是在犯罪进化的过程中产生的。犯罪的进化既有其内在本质的进化,又有外在形态的进化。但二者的进化程度不可等量齐观:犯罪本质的进化是缓慢的,其内核从古至今并无大变,它永远是以原始的非理性冲动为其内生机制的;而犯罪形态的进化则极其显著,作为它的运动过程中表现形态的犯罪形态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不断演化、嬗变,改变其具体存在形式、状态、类型,并因时空范围的转换而更新其具体内涵。所以,犯罪形态的进化是一个多维度、立体式演进过程,既包括纵向演进,又包括横向分化,而这一动态过程中则始终伴生着“同类异形”现象。
1.犯罪形态的纵向演化与“同类异形”现象。从原始社会的犯罪——基于生命欲求本能的冲动性犯罪,到奴隶社会的犯罪——生存欲求型犯罪向追求享受型犯罪的过渡,到封建社会的犯罪——日趋成熟的理性犯罪,再到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犯罪的多元化时代。犯罪与人类文明的进程是同步的,犯罪形态随着时空的推进而演化。而文明程度的向前演进,不仅为犯罪行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技术手段,而且新的物质成果不断激发起人类新的欲望,在增强进取心的同时也强化了人类的越轨行为。
现代犯罪往往借助于现代手段、工具(如计算机与网络、现代通讯运输工具、现代武器等)而不断演化出新的犯罪形态。网络犯罪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网络及其应用技术产生以后,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即便在传统犯罪过程中,网络犯罪也会产生“同类异形”的情况:(1)受网络影响的传统犯罪。在此类犯罪中,网络只是起一个诱因的作用,往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潜移默化或对心理状态的影响而使其实施犯罪,而且实施的仍是传统犯罪。如受网上“黄毒”的影响去实施强奸。(2)借助于网络进行的传统犯罪。在此类犯罪中,网络起一种次要的辅助工具的作用,只是使犯罪变得更加方便。没有网络,犯罪人通过其他途径仍然可以实施该类犯罪。比如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转账、洗钱,或通过网上购物的方式销赃等。(3)传统犯罪与网络结合而产生的新型犯罪。此类犯罪与第二种犯罪有类似之处,但它对网络的依赖性要高得多。没有网络,就不会有这类犯罪。网络在这类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比如通过互联网攻入某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在其内部设置“逻辑炸弹”,借以敲诈勒索等。(4)纯粹由网络产生的新型犯罪。此类犯罪形式过去没有,而且从其对象、手段、特征等方面都不同于传统犯罪。如故意传播恶性病毒等。
在犯罪内涵上,随着社会的进步,作为其成果的社会文明成果与物质财富不断涌现,但人们对于财富的集中或分化缺乏应有的思想准备,而这些都不断诱发新的犯罪形态产生。例如,同样是盗窃犯罪,过去与现在的形态并不相同,存在的“同类异形”表现是:在没有汽车以前,根本无所谓汽车盗窃罪,而在汽车产生以后,汽车盗窃犯罪就作为一类新的犯罪品种产生了。波兰著名的犯罪学家霍维斯特1988年应我国公安部邀请来华讲学其间,曾含蓄地举例说“有了汽车不一定出现汽车偷盗者,但如果没有汽车,自然就根本无所谓汽车偷盗罪”。
2.犯罪形态的横向分化与“同类异形”现象。根据现代系统功能论者卢曼的“社会进化”观点,进化是系统在与其环境的联系中不断分化的过程,这种不断分化允许系统与其环境之间更具弹性关系,其结果是增加了系统的适应度。犯罪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个过程或部分,它的形态进化也是一个不断分化的过程,无论在哪个历史横断面上,犯罪形态总是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尤其到了现代社会,犯罪更是呈现出其多元分化的趋势。犯罪形态的分化是随时空的转移,由于环境条件不同而造成的。这里同样存在着“同类异形”的情况。早在《晏子春秋》中就有“橘生淮南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的记述,形象地指明了同样是橘树,生于淮南结出的是甜橘,移至淮北长出的却是变了种的苦枳,自然环境在此起了很重要的作用。而致使犯罪“同类异形”现象产生的环境因素是多维的,不仅仅是自然环境,还包括人文环境。
国内不同地区的自然条件与文化习俗,使得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的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例如,涉及毒品的案件,南方地区湿、热的气候条件适宜于毒品原料作物婴粟等的生长,且南方地区的地理位置又临近东南亚这个世界性的制毒、贩毒中心,涉及毒品的案件多表现为种毒、制毒和较大批量的贩毒以及吸毒等,属“毒源”型犯罪。而北方地区的毒品大多是从南方流入的,吸毒和小批量的转手贩毒是其主要表现形式。地处福建闽东的宁德地区以种植并加工、制作、运输、出口鸦片为主;而地处闽南的厦、泉、漳金三角地区则以海洛因、可卡因、摇头丸、冰毒之类的入口毒品为主,致使因毒品种类不同,作案手段、吸毒人群等也大相径庭。
又如,盗窃行为中涉及文物的案件,北方地区是中华民族的发祥地,古代文明积淀深厚,人文资源比较丰富,地上、地下的宝贵文物一直是犯罪分子垂涎的目标,因此抢劫馆藏文物和盗掘古墓文物的犯罪活动比较猖獗。而文物到手后,却大多流向南方,倒卖文物案和非法携文物出境案屡见不鲜。发生于七朝古都开封的“9·18”博物馆特大文物失窃案中,犯罪分子的活动和公安人员的侦破都是循着从北向南的轨迹进行的。
再如,同样是有组织犯罪,在我国和西方犯罪的特征有着很大的不同。西方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历史几乎是直线式的,从来就没有受到过严厉的打击和有效的控制;我国政府则曾对其进行过毁灭性打击,但近年来又死灰复燃。西方有组织犯罪的成员中既有恶棍盗贼,也有白领首脑,层次丰富;我国有组织犯罪成员则主要是社会闲散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西方有组织犯罪已具有相当完备的组织形式;我国有组织犯罪目前虽尚处于雏形阶段,但有快速发展的趋势。与西方有组织犯罪的手段有所区别的是,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手段更加凶残、野蛮,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政治渗透程度尚不能与西方有组织犯罪相比较,但其危害已不容忽视。近年来职务犯罪中的群蛀性腐败“窝案”,特别是打击黑保护伞专项斗争中所暴露的个别典型案件表明,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是,一些黑社会组织已不仅停留于寻找政治保护伞,而且某些政界要员中的腐败分子事实已堕为黑社会势力的重要成员。我国有组织犯罪中的情节恶劣者暴露程度也比西方要严重得多。当然西方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化程度非常高,而我国的国际化程度相对较低,主要在本地、本省活动。
二、犯罪形态的现代演化
(一)犯罪的发展演化
犯罪形态处于不断演变、发展的状态之中,因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根植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之中。犯罪是一种古老的存在、一个古已有之的概念,它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并在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中不断演化。北京大学的储槐植教授就此问题提出过“犯罪发展”的概念,指出犯罪发展研究“是以存在为前提,研究事物从小到大、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的变化过程”。犯罪发展与犯罪原因既有联系,也有重大差别,犯罪原因研究“着眼从无到有,是一种回顾性的研究思路”。犯罪发展研究是犯罪学的一个学术前沿问题。回首犯罪学研究的历程,犯罪学学者一贯视犯罪原因为学科研究的核心,犯罪原因研究回答的是“为什么会犯罪”的问题。犯罪自产生以来,便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大大小小变迁而发生相应的变化,这就给我们提出了另一个犯罪学中更为核心的问题——犯罪产生之后发生了什么变化,为什么会发生这些变化?这种逻辑就是在明白了“为什么会犯罪”(即从无到有)的问题之后,再去进一步回答“已产生的犯罪发生了什么变化”(即由简单到复杂、由低级到高级)等问题。如果说犯罪原因是犯罪学中的核心,那么犯罪形态的发展演化则是犯罪原因的核心,即犯罪形态的发展演化研究是整个犯罪学学科的“核心的核心”。
事实上,大多数学者在分析犯罪原因时,可能已自觉或不自觉地考虑了这种不证自明的“犯罪发展”命题,但要是能把“犯罪发展”问题明确地从犯罪原因研究中析出,将有助于我们研究各个不同历史时期的犯罪形态演变历程,特别是目前犯罪已呈现出现代化、组织化、国际化、高科技化、恐怖化、兽性化等犯罪发展新形态时,我们站在犯罪发展的角度来展开对犯罪形态的现代演化的研究,就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二)时代变迁与犯罪形态演化
纵观各个时期的犯罪现象,犯罪形态在呈现出历史承继性的同时,又由于社会环境的差异而表现出其与时代紧密相关的特性,如盗窃罪在海上交通运输发展之后随即产生了新的犯罪手段,衍生出海盗的行径;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原来只在一国境内发生的犯罪现在已大量地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随着科技的繁荣,罪犯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盗窃、诈骗、杀人、贪污等犯罪行为的例子已不胜枚举。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整个社会处于急剧变革与加速发展的时期,逐步实现从计划经济社会向市场经济社会转变,从封闭性的传统农业社会向开放性的现代工业社会转变,社会结构正在经历一场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思想、心理等各方面在内的整体性的突变。在此期间,社会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交往方式等方面发生的深刻变化促进了社会的生机与活力,却也由于价值观冲突、社会控制弱化等复杂原因而导致犯罪率的快速上升和犯罪形态的急剧演变。2001年我国成功地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这一重大历史举措被认为是我国的“第二次改革开放”。入世使我国深入融进经济全球化的大潮,加快了我国的社会转型进程,进一步把经济和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文化、政治等领域推向国际大舞台。在现代化和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现代生产力要素(资金、技术等)和现代化的文化要素加速从国外转移至我国国内,使我国经济得到空前迅速的发展的同时犯罪也随之发生巨大的震荡,犯罪形态呈现出由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的态势:在犯罪类型上,侵财型犯罪突出;在犯罪主体形式上,由个体犯罪发展到团伙犯罪再进化为有组织犯罪的趋势愈加明显;在犯罪活动空间上,国际间犯罪活动(即跨国犯罪)增多,特别是出现大量的跨国有组织犯罪;在犯罪手段上,高科技犯罪比重骤升,并且高科技化往纵、深方向持续发展;在犯罪主体类型上,流动人口中的犯罪日趋频繁与严重。犯罪形态作为人类社会的特殊表现形态,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不断演变,尤其在现代文明的飞速发展时期,犯罪形态的演化出现“一日不见即当刮目相看”的势头。
犯罪形态的演化是犯罪现象的动态表征,集中体现了犯罪在存在过程中由某一种状态向另外一种状态的演变、发展过程。因此,它对犯罪现象的描述较其他任何形式的静态的描述都更为准确,从而能为制定犯罪调控对策提供持续的、常新的依据。但是,犯罪形态在某个特定时期内仍具有相对稳定性,这是因为在特定时期内,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发展大多是一个渐进的而非突变的过程。基于这一点,犯罪调控对策在某个时期内并不至于必得朝令夕改。按照发展的哲学观,现代犯罪调控的聚焦点倘若仍停留于传统的犯罪形态,则是犯了机械主义的错误。为有效地防控犯罪,其目光只能顺着犯罪形态随现代化和全球化进程日益演化的趋势转移至现代犯罪形态。值得一提的是,现代犯罪形态并非与传统犯罪形态毫无瓜葛,前者乃是后者的承传和翻新,且前者蕴涵着后者,因此在研究时决不能放弃、忽略后者。将犯罪防控的聚焦点投射在现代犯罪形态之后,我们还有必要更深一层地来分析形成现代犯罪形态的内在原因。
犯罪形态研究是犯罪现象研究的一个重要分析视角。犯罪作为人类社会的伴随物,自产生后,其本质并无大变:在原始社会,它危害个人人身和财产关系;在阶级社会,它进而危害政权统治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和国家廉洁;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它进而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可见,犯罪形态随着社会生产方式的发展而持续地发生着进化、演变。例如,原始社会的犯罪类型以暴力型犯罪为主,而在社会形态进入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时期后则财产型犯罪不断增多,在资本主义社会时期财产型犯罪比率更是骤升。又如,盗窃罪在海上交通运输发展之后随即产生了新的犯罪手段,衍生出海盗的行径;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原来在一国境内发生的犯罪现在已大量地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随着科技的繁荣,罪犯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盗窃、诈骗、杀人、贪污等犯罪行为的例子已不胜枚举。可以说,犯罪的变化主要是犯罪形态的演变。因此,研究犯罪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应研究犯罪形态及其演化。
犯罪形态的演变还可以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各个不同历史时期犯罪的状况的比较中体现出来。新中国成立后,如果将我国所经历的社会发展阶段划分为四个重大历史时期,即:A.“社会主义改造”时期(1949年10月—1956年); B.“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1956—1966年); C.“文化大革命”时期(1966—1976年); D.“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时期(1976年至现在)。
A时期,犯罪形态体现为:(1)反革命破坏颠覆活动猖獗,或策划武装暴乱,或绑架杀害党政干部和进步群众,或破坏交通及通讯设施,或在群众中散布反动思想和政治谣言,蛊惑人心,制造恐怖气氛。(2)犯罪主体形变稳定,基本上是以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反动势力、社会渣滓为主,新生的刑事犯罪分子极少,青少年犯罪一直处于次要地位,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0%—25%。(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趋于恶变。一些反动分子和不法资本家采取各种手段,扰乱经济市场和金融管理秩序,有的是相互勾结进行投机倒把,有的是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破坏统购统销政策,有的是伪造货币、制造伪劣商品,走私金银、贩运毒品。
B时期的犯罪形态主要有:(1)从犯罪案件类型来看,侵犯财产犯罪突出。此类犯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0%左右,特别是三年灾害的困难时期,盗窃案件急剧上升。反革命案件、赌博、制毒贩毒、流氓暴乱等犯罪案件大幅下降。(2)从作案主体来看,由于建国初期几次政治运动的冲洗,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反动分子和社会渣滓大为减少,新滋生的刑事犯罪分子和人民内部的蜕化变质明显增多。
C时期的犯罪形态主要表现为:(1)不少犯罪活动是在“革命无罪”口号、“造反有理”旗帜的掩护之下,趁无政府主义盛行之机,大搞打、砸、抢、抄、抓,严重破坏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突出。少数帮派分子夺取了公检法的执法权,随意抄家,任意抓人,有的还私设公堂,残害无辜。(3)流氓犯罪活动猖獗。由于这一时期社会秩序混乱,出现了大量强奸、侮辱摧残妇女的犯罪案件。(4)青少年犯罪数量大增,案件数量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0%左右,从此开始青少年犯罪问题成为我国十分令人关注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
D时期,犯罪形态明显地体现为以下三种:(1)犯罪存在的“文化大革命”后遗症特点,滋生了一大批刑事犯罪分子。(2)从犯罪类型的形态演化来看,以强奸、流氓、抢劫、盗窃等骚扰型案件纵向演化与横向分化最为突出。(3)从犯罪主体看,绝大部分是青少年。从当时抓获的作案成员看,14—25岁的青少年案犯高达70%—80%。关于改革开放或实现现代化以来的犯罪形态的演化,我们将在以下章节作详细论述。
犯罪形态的演化源于社会的变迁,犯罪和其他社会现象一样是植根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这一社会生产方式的矛盾推动了社会的变迁和发展,同时也促使犯罪不断发生演变。社会变迁导致了可供犯罪的空间不断扩展,犯罪行为的发生领域、作案手段、侵害对象,乃至犯罪人、犯罪结构等所发生的一系列变化,均表现出与当时社会经济生活状况相对应的特性。
犯罪形态虽然处于不断的动态变化之中,特别是在历史更迭期间或发生重大历史事件、社会变革的阶段,这种变化尤为显著。然而基于特定时期犯罪形态的相对稳定性这一点,我们才能描述某个时期的犯罪形态。另外,犯罪形态的演化必然遵循一定的发展规律,因为社会的发展是有规可循的,这是我们预测犯罪形态未来演化趋势的理论基础。
三、犯罪类型与形态的空间区位差别
区位是指人类行为活动的空间。具体而言,区位除指地球上某一事物的空间几何位置外,还强调自然界的各种地理要素和人类经济社会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在空间位置上的反映。区位就是自然地理区位、交通地理区位和经济地理区位在空间地域上有机结合的具体表现。
人们的社会活动离不开特定的空间。犯罪行为是人们诸多社会生活形式的一种,同样不可能脱离与之相对应的行为空间。通常认为,犯罪的行为空间主要指具体犯罪行为的地点,如果将犯罪行为当作一个过程来研究,那么实施犯罪行为全部过程,包括犯罪的预谋和犯罪的掩盖等,则是在一个特定的区位内完成的,那么这一特定区位也被认为是犯罪的空间。人们社会生活的空间有着实实在在、形形色色的具体内容。犯罪行为作为社会活动的特殊形式,同样要受到由那些实在的内容而产生的各种因素和条件的影响。不同社会生活空间的内容产生出不同的犯罪因素和条件,导致犯罪行为方式和结果的不同。由此而引发的地区性犯罪也各具特色,不同地区呈现出不同类型犯罪的趋势,同类型的犯罪在不同的地区其特征不相同的“同类异形”现象。因此,应该将犯罪全过程中涉及的地区内的各种因素综合起来研究犯罪现象,以发现空间区位的差别与犯罪的关系。
(一)地理环境特点与犯罪的关系
由于地理位置不同,各地的犯罪特点也有明显的不同。我国按东西向地理位置的不同,分为东部沿海地区、中部地区与西部地区。东部沿海地区由于地处对外开放的前沿,经济与社会发展异常活跃,犯罪特点也与其他地区有很大的不同。贪污受贿、走私、盗窃等以图财为目的的犯罪占主导地位。如深圳与香港接壤,珠海与澳门相连,海陆空交通都较发达,因而走私罪,特别是从西方走私来的黄色淫秽物品而导致的贩黄犯罪,就突出得多。云南与缅甸、越南、老挝等国接壤,边界线长达4060公里,其中与缅甸接壤就达1997公里。缅甸的鸦片烟丰收,云南的贩毒就相应地猖獗。
沿海地区社会成员多与海外有关系,因此侵害外国人、港澳台胞与海外侨胞的涉外案件所占的比重较大。如属于广东省侨乡之一的深圳,据1983年估计有海外华侨12万余人,分布在54个国家和地区。还有居住在香港的同胞达23万人,其中属常住户口的约16万,支援特区建设的暂住户口达13万,此外还有部分“三资”企业人员及其常驻的代表机构人员。由于该地区社会成员的构成具有这样的一些特点,因此某些犯罪的犯罪主体或者被侵犯的对象,多数具有涉外的特点。云南省区的某些犯罪就与此不同,显然具有“民族特点”。如景颇民族中,有的在历史上曾经形成了“丈人种”与“婿种”习惯性通婚关系。现实生活中因一方面要求保持习惯,另一方不同意再按习惯通婚而发生争执,酿成杀人罪者屡见不鲜。
东部沿海地区地处对外开放的前沿,国家开放区的政策是形成东部地区犯罪特点的重要原因。东部地区经济发展较好,市场经济比较完善,因此经济型犯罪比较突出,且作案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水平较高。如深圳等经济特区的经济特点,简单概括起来有“四个为主”,即建设资金以吸收和利用外资为主,经济结构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为主,企业产品以出口外销为主,经济活动以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为主。由于特区经济在商品经济方面的突出特点,因而表现在营运型的经济犯罪就显得活跃。无论在生产环节上、交换环节上、分配环节上,还是在消费环节上都是如此。而云南等内陆腹地的经济发展政策与特区比较显然不同,因而经济犯罪更多的还是偷盗扒拿等自然型传统财产犯罪。
按照南北地理位置的不同,我国可分为北方地区和南方地区。北方地区由于气候干燥,平均气温较低,地域性格粗犷敦厚,加之北方地区的基础型、资源型产业比重较大,因此作案方式比较直截了当,不加掩饰。如北方凶杀等严重人身伤害以及纵火、投毒之类的案件,作案动机往往出于报复、泄愤等心理或社会性因素。而南方地区的人身伤害案件却多是由经济因素引起的。
(二)居住人口密度与犯罪发生频率的关系
城市犯罪发生频率与居住人口密度成正相关,即居住人口密度越高,越容易诱发犯罪,但不同类型的犯罪与居住人口密度的关联程度不一样;不同用地性质区域的犯罪发生频率存在明显差异,商业区由于财物集中,诱发犯罪的目标众多,另外由于人员流动过于频繁,监视作用低,易成为城市犯罪高发区。
在加拿大爱得蒙顿市犯罪问题的地理研究中,所选八种犯罪即偷窃、车辆偷窃、抢劫、破门入室、凶杀、强奸、殴打和拐骗犯罪,除拐骗和凶杀的发生频率与人口密度没有相关性或相关性很小以外,其余六种犯罪的发生频率与人口密度的高低均具有很大的正相关性,即人口密度越高,犯罪发生频率越高。从犯罪类型来看,财产犯罪的发生频率与人口密度均具有极大的正相关性,且其相关系数大于另外两种人身犯罪。这表明财产犯罪的发生频率与人口密度的相关程度大于人身犯罪的发生频率与人口密度的相关性。这一结果与实际情况是比较一致的。偷窃、车辆偷窃、破门入室、抢劫等财产犯罪以家庭和个人财产作为侵害对象。这是因为居住人口较多的地区,可供选择的作案目标较多,诱发犯罪的机会也就较多。而人身犯罪中拐骗和凶杀均以被害人个体为侵害对象,作案需要监视作用小。居住人口越多,意味着监视作用越大,这样犯罪就不易得逞。因而这类犯罪多发生在居住人口较少的地区。至于强奸(包括猥亵)和殴打这两类人身犯罪通常都发生在住室内,其发案频率必然与居住人口密度的高低具有一定的正相关性。
(三)交通环境与犯罪的关系
城市社区的交通环境也和犯罪率的高低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比较偏僻的地方,由于交通不便,人流量相对较少,犯罪分子便于藏身,财产性犯罪和性犯罪现象较为突出;在交通枢纽之地,由于人流量过大,交通便利,犯罪后能及时脱身转移,犯罪率也呈上升趋势。
从2001年7月到2003年4月间,北京市先后发生了6起抢车杀人案件,在这6起事件中,犯罪分子都采用先尾随奔驰、奥迪等豪华轿车,趁事主上车或下车没有防备之际,持刀胁迫事主进入车内,并驾车驶往偏僻地点,在车中将事主残杀后,弃尸荒野,然后将抢劫的高档轿车开到外省市进行销赃。犯罪分子连续作案,气焰嚣张,手段残忍。他们通常是在交通便利、逃跑便利、人员稀少、不易被发现的地方作案。
许多犯罪分子作案后潜逃,他们的犯罪类型与选择的潜逃地点也有很大的相关性。在一般情况下,经济类犯罪,譬如贪污、受贿、盗窃、诈骗等,犯罪分子潜逃首选大中城市。大中城市流动人口多,经济发达,交通便利,便于犯罪分子“享受”其作案“成果”。有些经济犯罪分子潜逃期间,为了摆脱内心空虚,抱有“今朝有酒今朝醉”的心理,肆意挥霍,醉生梦死。有些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交通条件,采取“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策略,在各大中城市频繁作案。还有些“财大气粗”的犯罪分子,在大中城市或沿海开放城市秘密购置房产、汽车等,携带情妇,过起了“新的生活”。而杀人、伤害、放火、强奸、爆炸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潜逃地点一般集中在中小城市或乡村、煤矿、林场、茶园等较为偏僻的地方。受经济条件限制,他们有的务工、经商;有的承包土地;有的靠捡破烂、乞讨等维持生活;有的长期在一个地方潜伏,给人以“诚实信用”的表面现象,甚至能够娶妻生子,“成家立业”;还有的因长期在外潜伏流浪,心理压力大,导致性格变得十分偏执,会无缘无故或因琐事迁怒于他人或社会,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四)气候环境与犯罪的关系
犯罪现象的发生与气候也有很大的相关性。气候炎热的地区犯罪率比较高,气温较高的月份犯罪率也会上升。据德国刑警局的一份调研报告指出,德国犯罪率3月开始上升,7、8月达到高峰,9月开始下降,气温每升高1摄氏度,犯罪率上升15%。美国联邦警察局也早已发现,南方州的犯罪率比北方州高2—3倍,气温每升高1摄氏度,每百万人中犯罪增加66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