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 铁路运输法规概述

1.铁路运输案例

一位小货车驾驶员因疏忽大意,在驾车经过一个铁路道口时,撞上途经此处的旅客列车,顿时车毁人亡,小货车驾驶员及随车两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在某市一有人监护铁路道口,当小货车驶上此道口时,正遇由无锡开往铜陵的旅客列车,虽然列车司机紧急制动,但惨案未能避免。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认定:因出事的道口有专人监护,有关部门认定小货车驾驶员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小货车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及国务院有关规定,事故责任由小货车驾驶员及所属单位承担。死者家属不服此事故责任认定,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将上海铁路局和马鞍山市慈湖乡人民政府推上被告席。因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交通事故享有管辖权,该案被移送至当地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历时五年诉讼,最终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二审判决宣判。

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死者家属认为,出事的道口属于上海铁路局,而上海铁路局在该道口未设防护栏杆,安全保障不力,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慈湖乡政府是道口安全管理的责任单位,而派遣的道口安全员超龄上岗,由于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事故发生,慈湖乡政府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当地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定,事发道口设施齐全,道口安全员也履行了监护义务,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驳回死者家属诉讼请求。

案件上诉至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发现事发道口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当时维持秩序的道口安全员也已超龄,有管理不到位的现象,上铁中院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终审判决认为,小货车驾驶员在火车驶近时仍抢越道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小货车驾驶员及所属单位承担;上海铁路局未采取措施排除道口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慈湖乡政府未严格执行《道口安全协议》的有关规定,委派超龄道口安全员进行执勤,因管理上存在瑕疵,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2.铁路交通事故审判管辖权的法律释读

我国的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即设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人民法院。中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的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我国统一审判体系——人民法院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区别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第一,专门人民法院是按特定的组织或特定范围的案件建立的审判机关,而地方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的审判机关;第二,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专门性,即专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性质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的约束;第三,专门人民法院的产生及其人员的任免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

2012年7月2日,最高法院根据铁路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变化,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对铁路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进行了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1)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2)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3)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述(2)、(3)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1)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3)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4)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5)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6)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7)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8)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9)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10)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11)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所管辖的案件做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受理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并指定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驻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此提起上诉的案件。此类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其驻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指定辖区内的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3.铁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归责原则探析

(1)铁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当前我国的铁路交通运输企业是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国家经济的大动脉,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性产业,随着国家扩大内需、加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政策的出台,高速铁路建设的步伐加快,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作为公民自身第一位的权利不可剥夺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无过错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的铁路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铁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铁路事故损害一旦发生,由铁路运输部门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若是有证据证明是由当事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或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铁路运输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保障铁路道口安全有序。第43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六十五条规定:“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依据上述规定,在铁路交通事故中,若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具有重大过失的,构成与有过失,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后果,适用“过错相抵”的赔偿原则,在本案中,由于小货车驾驶员在火车驶近时仍抢越道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上述规定中“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及相关规定,其要承担80%的责任。

(2)铁路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责任原则

因为铁路运营企业作为高度危险运输企业,一方面虽然会对周围环境和人身造成危险状态,但它的存在又是合法的和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因此,一方面立法机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加重其责任,另一方面为平衡利益,又允许主管机关制定相关办法,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主管机关的赔偿责任限额仅是对铁路运营方应对铁路事故损害承担的赔偿数额做出具体的限制,而不考虑其承担责任的性质。因此,无论当事人选择的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赔偿责任限额都应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如果参照我国铁路方面的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公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铁路事故造成乘客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标准,从4万元提高到15万元。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诉讼时通常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提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请求,经审查,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可作为原铁道部有关规章中规定的生活费一并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铁路运输企业赔偿责任限额。

4.铁路运营企业注意义务之法律规定

铁路运营企业作为国有超大型运输经营企业,在依照市场规律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对社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也同样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4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2004年通过2014年废止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201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1)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2)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3)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4)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前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程序划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告。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保障铁路道口安全,第27条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这些法律、法规都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在生产运营过程中要尽到充分警示和保护的义务。法官在审理铁路事故赔偿案件,特别是在涉及减、免责条款的时候,更是要认真审查铁路运营方是否已经并且充分尽到了法定安全防护义务,如若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则应当判令仍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此案中上海铁路局未采取措施排除道口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此外,本部分开篇所提到的案例中,按照铁路工务段与慈湖乡政府签订的《道口安全协议》,乡政府委派的交通安全员年龄不得超过55岁,而事发时维持秩序的道口安全员朱某的年龄已达66岁,乡政府未严格遵照协议规定执行,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事发道口设置存在的安全隐患,作为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单位的乡政府并未采取防范措施,故在此次事故中也存有一定过错,承担10%的事故责任。

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应严格按照铁路运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开公正地审理案件,确保公平和公正地保障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益,营造良好的铁路安全运营氛围,促进铁路运输在我国交通运输跨越式发展中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