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下卷)
- 王利明
- 594字
- 2020-08-30 03:44:46
一、物权的设立
所谓物权的设立,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法律行为或其他方式创设某项法定物权。物权的设立是物权从无到有的发生的过程,从权利人角度看,也可以称为物权的取得。但严格地说,物权的取得比物权的设立范围更为宽泛,因为物权的取得既包括原始取得,也包括继受取得,其中继受取得就包括了物权的移转和设立,而物权的设立只是物权取得的一种类型。[1]例如,某人通过劳动创造了一件物品,其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但并不能说其设立了所有权。
物权的设立包括所有权的取得和他物权的设立。它们都具有一些共同适用的规则,但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一般地、全面地支配其客体的物权,而他物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产物,他物权的客体是他人之物。[2]因此原则上,所有权只存在取得的问题,而不存在设立的问题。所有人无须在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定他物权,有些国家(如德国)允许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即所有人抵押制度,但这终究是一种例外情形。[3]此外,德国法中也承认需役地与供役地同属于一人时,亦可设定地役权。[4]我国《物权法》并未承认此类物权,此外,他物权的设定必须依据法定的物权类型,原则上必须要有设定行为,并且需要完成一定的公示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物权的设定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双方法律行为,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在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之后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才能最终完成他物权的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