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内部法律关系架构
一 公司治理方面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属于私法体系,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政府公权力介入并提供强制性规定的权力来源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交换。这一点,与公民权利让渡部分给国家公权力,用国家公权力的力量制定规则、建立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稳定性、防止权利滥用的道理是一样的。
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杰弗里·N.戈登教授在《公司法的强制性结构》一文中指出:“在现代公司法中,主要存在四种强制性规则:程序性规则(procedural)、权利分配性规则(power allocating,典型的例子包括董事会的管理角色、股东在选择董事过程中的投票权,以及股东罢免董事的权力等)、经济结构变更性规则(economic transformative,比如吸收合并或现有股东的股份将受到严重稀释的公司合并、公司重大或全部资产的出售、公司的解散等,这些行为在公司的整个存续期中通常只会发生一次……一旦犯错,就基本上没有挽回的机会)和诚信义务规则(fiduciary standards-setting,董事、高管人员和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1]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治理方面的主要强制性规定具体梳理如下。
1.公司设立、出资、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注销、清算等基本条件和实施程序的规定。
2.关于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和控股股东权利,维护公司有限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性规定。
3.维护股东知情权、表决权、股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以及诉权的规定。
4.关于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以及控制股东不得滥用控股权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规定。
5.小股东权利特别保护制度,如《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款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
6.董监高的忠实与勤勉尽责义务。
7.执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
8.股份公司必须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对上市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行为必须由股东大会审议的要求。
9.上市公司的公开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公司和股东意思自治的边界,即违反各方主体法定权利的约定无效,而旨在增进各方权利的约定有效,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