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有效辩护案例精选
- 刘晓安主编
- 6011字
- 2022-07-27 18:05:55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非法变更股权、处置公司财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
——陈某、吴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盗窃案
案情简介
陈某与吴某均为D公司董事。B公司系C公司的股东公司。2006年6月18日,C公司法人程某与D公司董事吴某签订协议书,将C公司以14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D公司。2006年7月,吴某向程某支付100万元定金,吴某以核实证照后再付余款为名,安排人找程某借走C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原件。吴某、陈某协商如何迅速将C公司的股权收购、变更,并找到了杨某予以协助。吴某、陈某伪造了C公司、B公司的印章并伪造了B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见证合同书。2006年7月18日至20日期间,吴某、陈某、杨某持相关证照及伪造的印章、见证合同书等材料来到S市联合产权交易所后,由杨某假冒B公司代表,与吴某和陈某一起办理C公司股权转让见证书。2006年8月初,陈某带上股权转让见证书和相关材料及伪造的S市贸业工业局公文(关于外资企业C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到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C公司股权变更和修改外资企业注册登记等事项,后杨某根据陈某指示到工商局领取了C公司新的营业执照等材料。C公司自2006年8月4日被变更为陈某名下企业。从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31日,D公司共给程某支付转让款合计59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余款。后陈某、吴某通过种种手段甚至虚假诉讼方式将C公司名下房地产抵押、拍卖、转让。2007年7月,J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作出裁定,将C公司名下房地产以1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给F公司。2007年8月,原C公司员工在准备给C公司办理年检时发现该公司已被变更,涉及股权变更的《见证合同书》中所使用的C公司和B公司公章均系伪造,遂向侦查机关报案。检察院认为,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后,仅履行一小部分后便故意不再履行合同剩余的870万元款项,之后使用伪造印章、国家公文、虚假合同等非法手段秘密变更标的公司权限到自己公司名下,之后还将非法占有的公司名下地产予以处置变卖,非法巨额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盗窃罪。
律师策略
本案跨时数年,涉案公司、人员众多,盘根错节,支线繁杂,有必要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找出涉案的关键情节。以所涉案件时间轴为序,将现有证据可证实、无争议的主线案件事实进行梳理。
经梳理,可将指控陈某、吴某伪造B公司、C公司公章并使用的伪造公章犯罪事实分为两部分:第一,2006年7月18日至7月20日期间办理股权转让见证部分;第二,2006年8月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部分。
指控陈某、吴某变更C公司到自己公司名下,之后还将非法占有的公司名下地产予以处置变卖,非法巨额获利的盗窃犯罪事实也可拆分为二:第一,2006年7月至8月,使用伪造的公章变更C公司权限到陈某和吴某共同担任董事的D公司名下部分;第二,2007年5月至7月,以C公司名下厂房(以下简称“涉案厂房”)为E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后将该担保厂房予以处置变卖部分。
一、不构成伪造公章罪
(一)已超过追诉期限
本案于2007年8月18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5年不再追诉;除非存在行为人在公安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未予立案的情形,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首先,本案不存在上述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第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第三,追诉期限是指行为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受到追诉,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权因逾期未行使而丧失效力。涉案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至多可认定为是2006-2007年期间实施,至今已过去12年,2007年侦查机关立案后也先后对陈某、吴某有过询问,但未将其列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予以追诉,因此已超出追诉期限。
(二)本案中未查获任何伪造的公司印章(印形),仅有加盖在《见证合同书》等文件中且被相关鉴定意见认定为是伪造的公司印章所盖印的印影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吴某实施了伪造公章并用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见证及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吴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起诉意见书指控陈某、吴某伪造B、C公司公章并使用的犯罪事实可分为两部分:第一为办理股权转让见证部分,第二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部分,上述两部分犯罪事实均未查清。
1.办理股权转让见证部分。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陈某、吴某实施了伪造公章并用于办理股权转让见证的行为。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实不清的部分包括:(1)C公司公章、B公司公章是谁起意伪造、谁去伪造、谁来盖在《见证合同书》上、谁负责保管的;(2)《见证合同书》是由谁起草、出具的;(3)《见证合同书》等股权变更见证材料上的C公司公章、B公司公章是何时盖上去的,是在2006年7月18日前往联合产权交易所申请股权转让见证前就已经盖上去的,还是在联合产权交易所当场盖的;(4)办理股权转让见证是谁指示办理的。
2.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部分。
根据从联合产权交易所调取的当时办理股权变更见证的材料,可能使用了涉案伪造印章的材料中除《见证合同书》外,还包括:企业办理股权转让委托书中加盖了C公司、B公司、D公司公章,C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B公司、C公司、D公司公章,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程某身份证复印件、C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C公司方面的资料,均是由程某通过唐某交付给吴某,吴某再交给杨某,无论是交给杨某时上面已经盖有虚假公章,还是去联合产权交易所现场时才逐份材料加盖公章,均没有证据证明有经过陈某的手。
(三)不具有刑罚必要性
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在本案中,涉案的虚假公章仅用于办理股权转让见证和工商变更登记,即是将真实存在的股权转让交易予以形式登记的行为,而后在C公司为E公司与黄某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时,所使用的C公司公章为2007年5月24日向公安分局重新申请刻制的真实有效印章。因此,本案中刻制、使用虚假公章的行为没有违背B公司或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给两公司带来任何的经济损失,对两公司的对外商业活动行为不存在任何影响,对市场秩序亦没有任何侵犯。
二、不构成盗窃罪
(一)陈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C公司资产的目的
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上述情节可以拆分来看:第一,2006年7月至8月,使用伪造的公章变更C公司权限到陈某和吴某共同担任董事的D公司名下;第二,2007年5月至7月,以C公司名下厂房,为E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后将该担保厂房予以处置变卖。
关于第一部分,如前所述,伪造、使用公章的犯罪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工商变更形式登记的过程中陈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C公司名下资产的故意。基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转移手续符合B、C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D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而且从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31日,D公司共给程某支付转让款合计590万元,可见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从涉案股权转让交易履行过程来看,是交易对方程某违约在先,可以合理怀疑正是由于被害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受让方D公司不得已伪造公章,强行促成《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交易完成,D公司并没有侵犯B公司的财产权。
就第二部分而言,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陈某等人实施的以担保、诉讼的方式将涉案厂房予以处置变卖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陈某等人以涉案厂房用于担保的500万元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借款,不是虚构,陈某确实是为了能顺利借款才以C公司名下地产作为担保,不是出于非法占有C公司资产的目的。涉案厂房变卖所得款项中,小部分是用于偿还陈某个人借款,剩余大部分的款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否为陈某占有使用,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推定陈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厂房变卖款项的故意。
(二)陈某等人的涉案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盗窃罪中规定的秘密窃取,指的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发觉的方法,违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意志,利用非暴力的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秘密”具有主观性、相对性的特点,主观性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其行为未被发觉,至于实际是否被发觉并不影响秘密性的成立;相对性指的是行为的秘密性只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的,即只要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即可,至于是否会被其他第三人或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设置的工具发觉不受影响。秘密性还只相对于行为实行的当时而言,至于行为事后是否会被发觉亦不影响秘密性的成立。
1.使用伪造的B、C公司公章完成股权转让见证、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是按照相关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公开进行的,并非秘密实施。相对于程某及B公司而言,陈某等人可能存在不知道股权在此时发生转移并失去控制,但该行为并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2.至于处置变卖C公司名下财产,更不属于秘密窃取。D公司持有C公司的100%股份,陈某担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本案中,陈某以法人的名义将C公司名下涉案厂房用于个人借款的担保,该行为未经C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至多属于超出公司意志范围、超越权限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理的越权代表行为,后续厂房被拍卖用于清偿陈某的个人债务,是将厂房用于担保这一手段行为必然导致的结果。而这一越权代表的行为,明显区别于盗窃罪必备构成要件中应体现的,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所有者所发觉的方法、暗中取得财物的秘密窃取行为。
(三)陈某等人的涉案行为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构成盗窃罪,亦不构成其他侵财犯罪
能否将上述前后两个行为视为陈某等人整个犯罪行为的不同阶段?即第一部分的行为是手段或方法行为,第二部分是目的行为,从整体上认定陈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其变更股权和变卖财产在手段上的不规范、不合法,从而构成犯罪。这样认定的问题在于,陈某的手段虽不合法,但该手段用于实现的目的是合法的,相关股权转让交易真实存在,因此应排除陈某等人的非法占有故意。如前所述,双方之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D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仅支付了定金,而且从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31日,D公司给付了一部分转让款。即使有证据证实陈某等人伪造印章并使用伪造印章转移股权的行为,也只能证实其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不合法,因其合同目的合法,陈某等人的行为仅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的民事纠纷。
如果B公司及C公司原法人程某意欲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解除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要求D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化解纷争。司法机关在民事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让义务方履行义务,权利方能实际挽回损失,受损社会关系和法益能够得到及时修补的情况下,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确保案件刑民界限清晰。
辩护效果
本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S市检察院最终对陈某、吴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辩护心得
本案是一起极容易陷入有罪推定的案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本案存在诸多时间上的“巧合”。比如,2006年7月18日,唐某领走了C公司的证照并转交给吴某;2006年7月20日,吴某、陈某便到S市联合产权交易所办理了股权转让见证。又比如,2007年5月24日,C公司申请重新刻制公司印章,2007年5月27日,C公司便成了陈某向黄某借款500万元的担保。约定的15日借款期限刚满,黄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起诉后不过半月法院便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再过半月,法院便裁定将C公司名下厂房拍卖给F公司。
一环扣一环,用巧合推理,很容易让人跳入起诉意见书所设定的这个犯罪故事:陈某先是通过“伪造公章”把公司转移到自己名下,而后又通过“虚假诉讼”把公司资产变现,逐步实现侵占被害公司资产的非法目的。
而通过在案证据,我们发现也许是另一个故事:吴某与程某达成股权转让变更的协议,D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首期款后,可能是程某因C公司名下房产增值等市场原因反悔不想转让,吴某、陈某在发觉或知晓程某不打算履行股权转让情形下,为了促使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不得已实施了伪造公章的行为。而后,该公司变更至陈某名下。陈某因对外欠下债务,向他人借款并以该公司名下厂房作为担保,顺利借得款项。而后因无法清偿,经过诉讼,该厂房被处置拍卖。
律师思考
关于“秘密窃取”的思考。传统刑法理论对盗窃罪都要求以“秘密”为条件,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盗窃中的“窃”本身就有秘密的意思,秘密取得也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2]但也有观点认为,公然实施的也可构成盗窃。例如,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也就是认为只要是以平和而非暴力的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就是盗窃罪中的窃取。其认为,关于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通说让人难以理解:通说一方面认为,客观的盗窃行为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秘密的,另一方面又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换言之,即使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开盗窃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必须认识到秘密窃取。这便不可思议了!既然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公开盗窃,那么,主观上就可以表现为认识到自己是在公开盗窃。如果认为客观上公开盗窃时,主观上也必须认识到秘密窃取,那便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不必认识到客观构成事实(不必认识到公开盗窃),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客观构成事实之外的内容(必须认识到秘密窃取)。于是,出现了两个问题:其一,对客观构成事实没有认识,不可能成立既遂的故意犯,但通说却认为成立盗窃既遂,这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其二,“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成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即在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不要求客观上存在与之相应的秘密窃取事实。[3]
如果按上述张明楷教授对盗窃罪的界定,本案中陈某第二阶段的行为似乎就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其以违背公司意志的平和手段将公司财物转移占有。张明楷教授还认为,利用职务的窃取、骗取行为应当排除在职务侵占罪之外,直接以盗窃罪、诈骗罪论处。[4]当然,这一行为至多是损害了C公司的利益,已经与D公司无关。但辩护人考虑到的是:张明楷教授的上述关于盗窃罪界定的观点是在其研究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中提出的,其认为以秘密还是公开来界定盗窃与抢夺存在矛盾之处,应当以行为是否具备对人身的危险性来区别,也就是说,“公然”不应成为盗窃与抢夺的区分标准,而这是否必然意味着“公然”是盗窃罪的客观要件,值得商榷。
[1] 本篇撰稿人:刘晓安,盈科全国刑事委员会副主任、盈科(深圳)管委会副主任、股权高级合伙人律师;袁晓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参见陈兴良:“许霆案案例分析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日第5版。
[3] 参见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载《法学家》2006年第3期。
[4] 参见张明楷:“贪污贿赂罪的司法与立法发展方向”,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