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案例注释版(第五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5751字
- 2022-07-29 16:35: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1]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设立公司必须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减少造成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破坏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并且公司的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道德和强行性法律的规定。同时,在公司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章程)中,不得以公司内部规定的形式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对这三者的合法权益都需加以保护。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案例 1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217号]
长途运输公司于1999年进行企业改制而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龚某系长途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其曾于2005年担任长途运输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计划财务部部长,占股份总额的19.11%。长途运输公司自企业成立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后,其于2005年3月、2006年5月分别修改过公司章程。现章程第13条股东权利部分中第2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2008年6月26日,龚某向长途运输公司书面递交了《关于提请查阅、复制会计账簿请示》,其以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保障其股东权益为由要求向长途运输公司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和凭证。同月30日,长途运输公司书面向龚某予以答复,其以现行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尚没有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和凭证的明确规定为由,告知龚某仅有权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通过查阅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了解公司财务状况。2008年7月9日,龚某再次向长途运输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查阅长途运输公司近五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后因双方就争议事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龚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龚某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是否享有《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股份合作制兼有合作制和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的特点,是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新型共有经济组织形式。由于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一种过渡性企业形式,在设立机制、治理结构、分配方式、股东身份及人数限制等方面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较大的差异,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属性及范围也有所不同。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高管人员活动的一项法定权利,其行使方式和权利范围均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而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机关尚未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公司法》也未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纳入调整范畴,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享有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长途运输公司章程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仅限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该章程作为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效力,龚某本人也应受该章程的约束,因此原审判决判令长途运输公司向龚某提供从2005年起至2009年止已产生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以供查阅,符合长途运输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龚某提出的其应当参照《公司法》享有股东知情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的企业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而《公司法》只适用于“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类型企业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案例 2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8民终53号]
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嘉桐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委托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青执字第127号。执行中,乙公司、丙公司只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且未发现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一审法院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追加李某、姜某、候某、刘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了驳回申请执行人甲公司申请的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该裁定,遂起诉。
法院认为,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企业法人的股东即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乙公司章程第5条及章程修正案均规定,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为50年,即认缴期限至2064年3月3日届满,故无论是该公司原股东候某、刘某,还是现股东李某、姜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均未届满。
综上所述,在人民法院未受理对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形下,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
相关案例索引
1.某金融服务公司清算小组与某公司等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初字第228号]
本案要点
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要求且具备法人其他条件的,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的存续。但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某公司与某船务公司等船舶权益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0号]
本案要点
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资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在向公司出资后,就失去了对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其出资就与股东的财产独立开来,而由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获得相应的股权。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一个整体,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只能以公司的名义支配和使用。由此,股东出资后,公司的具体财产归公司所有,股东对此不享有所有权。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7~60条
第四条 【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案例 3
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终被制止[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2006)黎民(1)初字第166号]
2004年,A公司竞标得到某大厦工程,该工程对外以A公司的名义由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二人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并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联合开发经营合同。在联合开发期间,丙于2005年4月向省工商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丙。之后,甲即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乙共同开展某大厦的开发活动。2005年5月,甲得知丙以欺诈、私刻印章、假冒法人代表签名等手续,到省工商管理部门更换A公司法人代表,改变股东性质,更换了公司在农行账户印鉴章,并伙同乙欺骗购房客户,重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严重影响该项目开发经营活动,致使联合经营开发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遂以A公司名义,以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乙、丙停止侵害。乙辩称自己没有违约行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丙则辩称甲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2005年4月至12月,丙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某大厦项目进行了一系列的房地产开发活动,使A公司对该项目不能正常经营,银行不能按揭,售房活动受阻,项目停滞。经营权是一种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丙的行为明显对A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乙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其行为受其参与签订的联合开发经营合同约束,其是否违约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乙的行为对A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构成侵犯。
综上所述,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司登记】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17~24、45~55条;《公司法》第31条
第七条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案例 4
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公司有义务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8200号]
原告甲、乙是被告A公司的股东,并持有A公司全部股权。2007年6月5日,甲、乙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免去被告A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丙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由乙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甲、乙二人召开股东会作出上述决定后,曾多次要求被告A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丙遵守股东会决议,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移交所有公章印鉴以及经营所需要的证照手续,但丙不履行相关义务。甲、乙二人遂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A公司则辩称,甲、乙二人并非该公司股东,其召开的股东会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可认定甲、乙是拥有A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东,2007年6月5日股东会所作决议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丙变更为乙。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事项发生变更,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A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依照《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判决A公司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
综上所述,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原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所致,但办理该变更登记的义务人是公司,权利人仍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62条
第八条 【公司名称】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条文注释
公司名称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司和市场主体的标志,公司都必须有名称。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名称,是公司的法定名称,是确认公司权利义务归属的依据。
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当根据自己的资本实力和实际需要决定采用何种公司类型,并且必须在名称中表明公司类型。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时就应当明确公司类型,在名称核准后不能更改,否则应当重新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在名称中可以使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名称中可以使用“股份公司”。公司类型变更,公司名称应做相应变更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8~19条
第九条 【公司形式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案例 5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仍对原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民三终字第593号]
2004年12月28日,A公司与孙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孙某购买某公寓第20层2011号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购房款为828835元,车位单价为80000元,合计908835元,付款时间为2005年5月1日前,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A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孙某。合同签订后,孙某依约于2005年4月将合同款908835元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2005年9月,A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2005年11月30日,B公司未将孙某所购房屋及车位交付于孙某。此后,孙某多次与B公司交涉无果,遂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交付房屋及车位的义务。B公司辩称与孙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没有履行义务。
法院认为,A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孙某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A公司应当履行相应交付房屋及车位的合同义务;B公司作为A公司改制后的公司,应当承继A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故依据《公司法》第9条的规定,判决B公司将某公寓第20层2011号房屋及车位交付给孙某。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虽然在组织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其仍应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95条
第十条 【公司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案例 6
法人注册地与主要办公地不一致的,以主要办公地为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1393号]
上海市甲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A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B物业管理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期间,被告B物业管理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注册地虽在甲区某路××号,但其实际办公地址在本市乙区某路××号,属乙区辖区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注册地与主要办公地不一致的,以主要办公地为住所地,故要求将案件移送乙区人民法院处理。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本案被告注册地虽在甲区某路××号,但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乙区某路××号,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据此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乙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现实生活中,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的现象比较普遍。法律规定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既是为了反映客观事实,也是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和执行法律文书的顺利进行。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条文注释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也被称作“公司的宪法”。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些人员由公司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事务,所以必须受公司章程的约束,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例 7
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股东即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与是否履行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投资比例无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9106号]
2012年2月19日,刘某、杨某双方签订出资协议,内容为:本协议由刘某、杨某共同签订;双方自愿出资组建某公司,该企业为独立法人;双方承认并遵守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章程,同意总出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其中:刘某出资人民币现金210万元整,占注册资本70%;杨某出资人民币现金90万元整,占注册资本30%,于2012年2月24日之前缴足。股东各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合作期为二十年,合作期自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12年2月24日,刘某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300万元,交纳了注册资金,其中验资报告中现金交款单中载明刘某现金210万元,杨某现金90万元,载明杨某名字的现金交款单由刘某填写,载明刘某的现金交款单亦由刘某本人填写。2017年,刘某因与杨某之间的股权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公司登记在杨某名下30%的股权归本案刘某所有。
法院认为,2012年2月27日,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刘某与杨某。双方作为某公司股东,就出资款问题产生争议,这是股东内部争议,故应审查出资的实际要件,即该90万元的实际出资情况。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提交了“已销户一本通”,证明在2012年2月24日取款300万元,同一天的现金交款单上诉人也确认两份均由被上诉人刘某填写。2013年7月19日,上诉人杨某在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中,明确确认杨某出资的90万元是刘某所出。上诉人称该《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其所陈述的理由均不能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而上诉人杨某,虽然主张90万元是其自行现金出资,却并没有就此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上诉人杨某所提交的验资报告等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以及其他实际出资证据的效力,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是否是公司股东与股东实际交纳注册资本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只要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股东,不管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投资比例,均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
●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案例 8
公司未经批准经营限制经营项目的可受到行政处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行终字第40号]
D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除危险品外)、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电器机械及器材、通信设备、橡塑制品、建筑材料、装潢材料、印刷机械、文化办公用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百货、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除金外)、包装材料及制品、劳防用品(除特种外)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2年12月25日D公司与B公司签订《仓库转租合同》,租赁位于本市真大路×××号J公司真大路仓库内的部分库房,用于中转化工产品。2003年2月5日,D公司向W公司订购200吨工业盐。同年2月14日,W公司通过铁路托运120吨工业盐抵达某铁路局某站,收货人为“B公司转D公司”。因D公司拒绝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铁路部门留档,某站按照规定暂不发货。2003年1月至2月,D公司从J公司购进10吨氯化钠,而后转手销售给M公司。市工商检查总队在进行检查时发现D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盐产品经营,遂立案调查,并分别于同年3月18日和5月15日向D公司进行了处罚告知。D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同年5月27日,市工商检查总队对D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D公司于2003年1-2月超出核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盐产品经营,共购进盐产品130吨,售出10吨。D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构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决定对D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D公司不服处罚,向市工商局申请复议。市工商局复议维持市工商检查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D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批发、销售工业盐除取得盐业管理部门的许可外,还必须取得工商部门经营范围的许可。违反该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项目,公司不得经营;在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的,必须依法经过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将该项目纳入公司经营范围。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
第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条文注释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他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时,将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范围由原来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扩大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
相关案例索引
公司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度劳动者权益保护十个典型案例之十)
本案要点
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可一概而论。依据不同的法律,同一个人在用人单位中会形成不同的身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要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劳动关系的特征综合分析判断。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和人身性,劳动者不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504条
第十四条 【分公司与子公司】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9
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4045号]
2014年2月25日,原告范某向被告某分公司交纳房源申请保证金1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范某向被告某分公司交纳房源申请保证金9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房源申请书一份。2015年6月10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某分公司发放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同意被告某分公司自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预售位于阿里山路西侧、北路北侧楼号为1某、11某、13某、20某、21某、23某、25某的房屋。2018年7月2日,被告某分公司与案外人宋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宋某,该合同载明该房屋的面积为97.38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3600元。原告得知其申请的房源已另售他人,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的房源申请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该申请书的约定。双方约定“原告范某在签订房源申请书后,有效期内所选定的房屋,被告某分公司不得无故另售他人,如违约需双倍返还原告范某房源申请金”,现被告某分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宋某有约定或法定的事由,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某分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原告范某房源申请金。因被告某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故被告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范某房源申请金。
综上所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案例 10
分支机构在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以清偿的,由总公司承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319号]
2013年4月25日,丁某(乙方)与某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承建所有项目强电部分交由乙方全权负责,就强电部分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作履约及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此合作协议生效,且甲方提供乙方办公场所为项目驻点。同时甲方须将承建项目强电部分与乙方签署相关合同。乙方须积极按合同条款执行,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损失。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于工程第一节点全部返还或充作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丁某向某分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6月4日,某分公司向丁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丁某保证金100万元,收款事由为某航空投资公司项目,此款于2016年4月27日光大银行收。后因被告某分公司未能将相应的强电工程交由原告丁某施工,故原告丁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看,原告丁某签订协议是为了承建被告某分公司承建工程中强电工程,现被告某分公司未能将工程交由原告丁某施工,且现在公司也不知去向,原告丁某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其要求解除与被告某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支持。上述《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某分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所以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某分公司对此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某分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具体自原告丁某起诉之日起起算。2013年4月2日,某分公司设立,负责人为周某,已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从法律属性上其属于某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分支机构不具有有法人资格,其应先行在经营管理的资产内承担民事责任,如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则由总公司以其他财产清偿。
●相关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49条
第十五条 【转投资】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3条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案例 11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1327号]
2011年,黄某与甲公司协商开发项目。2012年1月19日,柯某根据黄某的授意,向甲公司汇款300万元(含黄某本人的20万元)作为房地产开发诚信保证金。同日,黄某向柯某出具280万元借条一份,载明此款用于项目,按原始投资比例算账分红,若不参与算账分红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算账分红,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2年。2014年1月19日,黄某在该借条下载明:以上借款已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一笔利息80万元给柯某,其余本息都未支付。现继续借,利息同上,期限3年,所有本息在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乙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经大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曹某出资255万元,占51%的股份,黄某出资245万元,占49%的股份,黄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5日,黄某应柯某的要求重新出具一份借条,黄某签名并加盖乙公司印章。2014年7月4日,乙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曹某出资255万元,占51%的股份,黄某的股份转让给胡某、曹某二人。胡某出资95万元,占19%的股份,曹某出资150万元,占30%的股份,曹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黄某退出乙公司股东资格,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2015年2月12日、2月16日、6月11日,乙公司代黄某偿还柯某借款470608元,黄某在领款单上签字同意在公司欠其股金中扣除其余欠款本息。柯某坚持要求乙公司偿还,乙公司则认为该笔债务系黄某个人债务,应由黄某个人偿还,故柯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初始借条是黄某向柯某个人出具,但该笔借款用于开发项目。乙公司成立后,黄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就该笔借款又向柯某出具借条一份,系黄某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黄某不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柯某请求乙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乙公司以黄某的行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由,主张黄某将个人债务转嫁到公司的行为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 12
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5民终2184号]
2016年4月9日,被告甲公司因生产急需向原告借款89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甲公司偿还了利息,并于2016年9月9日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甲公司和被告乙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为原告白某出具《承诺、担保书》。被告甲公司承诺此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乙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乙公司辩称:此笔借款的借据签署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此项借款系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被告甲公司向原告白某借款890000元,甲公司为白某出具借据一枚。上诉人承诺对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几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承诺、担保书》。综合双方出示的证据,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白某均认可此笔借款产生于2016年4月9日,借据是在甲公司结算前期利息后于2016年9月9日重新出具的,而且在上诉人签字盖章的《承诺、担保书》中明确记载“于2016年4月9日向白某借款890000元”,且在借款当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故乙公司对借款产生时间是明知的,故乙公司不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担保关系成立,应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借款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
案例 13
公司不得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7380号]
刘某、成某是某广场1幢14-××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8月17日,以刘某、成某为甲方,甲公司为乙方,签订《某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某广场1幢14-××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酒店经营活动及其他合法用途,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8月17日至2025年8月16日,年租金101175元;租赁期内,乙方于每年8月17日将年租金足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若因乙方原因逾期支付租金的,以逾期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日0.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乙公司还向成某、刘某出具了《担保书》,载明:本公司特作为承租人甲公司的担保人,向贵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限于承租人甲公司依据《某广场租赁合同》承担的支付租金及其他的全部合同责任,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成某、刘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甲公司使用。但二被告至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刘某、成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刘某、成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某广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乙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区分对内、对外的不同效力,不应约束善意第三人。
案例 14
某小贷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三)
2018年6月13日,某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甲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某小贷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同日,某小贷公司向甲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2018年6月13日,某小贷公司与保证人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乙公司为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75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由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签字,并加盖乙公司的公章。乙公司的股东为B、C,分别占股40%和60%。借款后,甲公司仅支付了2018年7月10日前的利息,因甲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某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和相应利息,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保证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保证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得到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已经授权,故应视为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未授权,此情形下保证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某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应对保证人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授权进行审查。债权人在诉讼中自认其并未进行审查,故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善意。因某小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某小贷公司无权要求保证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某小贷公司和乙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因此,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保证人乙公司应当对债务人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对此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合同有效而公司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 15
A融资担保公司与朱某、B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一)
2017年12月11日,朱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某向某银行借款600万元。同日,A融资担保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A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朱某在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B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愿意履行朱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无论银行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担保,B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上述朱某的债务。后某银行向朱某发放贷款,朱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某银行催告后,A融资担保公司代朱某向银行全额归还。A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和B公司共同向其偿还代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但B公司应向A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主债务人朱某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朱某以B公司名义签字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自己的债务承诺B公司债务加入,应比照关联担保的审查规则。从查明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的债权人某银行对该承诺书决议程序进行了审查,某银行未尽到注意义务,且不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故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债务加入承诺无效。第二,案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导致A融资担保公司无法依据该承诺要求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侵害了A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权,A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的赔偿责任可以参照担保制度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B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使得法定代表人朱某越权出具债务加入承诺,而某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均对案涉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存在过错,故B公司应就承诺无效导致A融资担保公司对B公司追偿权落空的损害结果承担朱某不能清偿案涉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和债务加入承担人追偿。对于债务加入承诺的效力认定准用担保规则。如主债务人系债务加入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加入承诺是否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则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因债务加入承诺无效,导致保证人无法要求债务加入承担人履行清偿责任,侵害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有权参照有关担保无效的规定要求债务加入承担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16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北京一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五)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A公司股东。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亿元。A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承诺为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上加盖有A公司公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亦签字确认。后甲公司未按时足额清偿债务,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清偿责任,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A公司系为其股东甲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根据现有证据,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乙公司存在过错,并非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无效。关于各方的责任分担,可按照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并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则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订立合同时债权人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无效。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案例 17
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2018年10月29日,恒旺公司与南华深科公司、天润公司、赖某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南华深科公司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式向恒旺公司申请融资,恒旺公司为南华深科公司提供“有追索权循环额度隐蔽国内保理服务”,天润公司与赖某同意为南华深科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后二者分别向恒旺公司出具《担保函》。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旺公司向南华深科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5500万元。后因南华深科公司未归还保理融资款,恒旺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南华深科公司归还本息5655万元并支付罚息及律师费用损失等,天润公司和赖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商业保理合同》载明:丙方(天润公司及赖某)系南华深科公司实际控制人。天润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恒润华创公司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18.86%,天润公司的终控制方是赖某。
法院认为,赖某为天润公司及南华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案涉担保是天润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赖某所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的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应认定本案担保亦属法律规定的关联担保之情形。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擅自签署《担保函》,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行为。恒旺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合同》明知上述控制关系,未对天润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做审慎审查,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函》无效。恒旺公司审查不严对于案涉《担保函》无效存在过错,天润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函》无效亦有重大过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判决天润公司应对南华深科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二分之一向恒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而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对授权来源的要求更为严格,需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案涉担保为上市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亦属法律规定的关联担保之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权益保护与职业教育】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案例 18
公司未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判支付双倍工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张某于2007年6月4日入职于被告公司,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原告担任操作员,每月工资人民币1100元,被告发放工资的形式为在工资单上签名后领取现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5日被告以工作调整为由辞退原告。原告为此于2006年6月3日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该委员会未能在60日内审结,故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辞退原告,原告在辞退证明上签名并与被告结算了工资,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在2008年1月以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双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4日,工资每月1100元,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可以证明,但为被告持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发放凭证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入职登记表和工资单,故法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资额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作为我国最主要的企业类型,更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业务,否则将承担支付职工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条文注释
工会是职工民主管理的重要渠道,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适用的过程中需注意:关于工会的具体操作适用《工会法》的规定;关于集体合同的具体问题还需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规定。
第十九条 【党组织】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19
为逃避债务新设立的公司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22号]
2013年5月21日,某支行与甲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在某支行处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和债权本金不超过250万元限额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陈甲、陈乙、边某、鲍某、陈丙、陈丁也与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8月26日,某支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贷款金额为124万元,双方就利率、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作了约定。2014年6月20日,丙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丁公司会计李某及原甲公司员工屠某。其经营范围、经营场地与甲公司相同,使用甲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接收了甲公司大部分员工,并与其70%的客户保持了业务关系。目前,丙公司未开展工业机器人及零部件的生产经营。因乙公司在某支行另一笔贷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某支行诉至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甲公司员工从2014年7月开始陆续到丙公司工作,但并未与丙公司签约。2015年3月,绝大部分原甲公司员工的工资已由丙公司支付,但与甲公司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仍未结清。因此,丙公司无法说明其具体接收甲公司员工的原委、过程,两家公司对员工及员工究竟与哪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明确,与通常的独立人格的企业聘用员工的行为不符。其次,丙公司的股东虽为李某和屠某,但李某未领取工资,屠某也仅领取普通员工的工资,并非高管的工资水平。丙公司年营业额2000万元,但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丙公司解释是李某个人借款,但其无法提交借款账户的流水。为查明李某和屠某是否是丙公司真实股东,法院多次要求二人到庭陈述,但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故难以认定李某、屠某系丙公司实际股东。再次,丙公司使用甲公司的场地经营,二者虽有租赁合同,但丙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26日分两次将8年的租金48万元支付给甲公司,对一家仅有1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而言,该行为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丙公司使用甲公司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二者签订了抵押设备租用及代偿债务协议书,但租金明显偏低。此外,协议签订于2015年11月,丙公司陈述其在协议签订后才开始使用甲公司的设备,之前一直使用自己购买的机器设备,但丙公司成立后就开始生产,且无法提供购买设备的凭证。因此,丙公司与甲公司并非正常的租赁关系。最后,丙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与甲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了客户关系,不符合一家新设立公司的业务能力建设水平。另外,丙公司和甲公司经法院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两家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侧面,当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也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具有独立性,进而导致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丧失。甲公司将其优质资源转由丙公司继受,与丙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甲公司盈利能力随之丧失,减弱了承担最高额保证的能力,对某支行利益造成损害,故应由丙公司对甲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或对外负担巨额债务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逃避合同之债,恶意设立新公司,将具有经营价值的财产转移到新设立公司,但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对于这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由新设立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0
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401号]
2000年7月20日,甲、乙、丙分别出资168000元、166000元、166000元共同设立了注册资金为500000元的A公司,甲为法定代表人。2001年12月26日,A公司申请设立了A公司一分公司,并吸收丁为该分公司股东。2002年11月26日,丁向甲交付现金100000元,甲向丁出具了加盖有A公司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注明“收到丁交来股金壹拾万元整”。此后,丁从未参与分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年2月26日,A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店内的所有固定资产及装修等被股东甲、乙、丙作价280000元出让给卯。此后,A公司一分公司歇业,但未办理注销登记。卯于同年3月15日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A公司一分公司原住所地设立B公司。丁得知后将甲、乙、丙三人及A公司、A公司一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偿还股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分公司由总公司依法设立,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即分公司不存在股权的划分,其股东就是总公司的股东,所以丁是无法向A公司一分公司出资入股的。那么,A公司一分公司以“股金”名义收取丁100000元则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甲、乙、丙于2007年2月26日将A公司一分公司店内全部资产及装修等作价280000元转让给他人,所获价款未清偿债权人丁的款项,严重损害了丁的利益,故甲、乙、丙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A公司返还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甲、乙、丙对A公司应支付的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本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21
公司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3民终1924号]
原告杨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廖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被告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有我公司向杨某借到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借据上借款单位为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廖某和宋某作为股东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廖某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号分几次向原告支付1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廖某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某公司与杨某之间的借款。被告廖某(兼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本案该笔款项系原告在某公司的投资款,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中载明某公司向杨某借款,借款单位为某公司,但公司股东廖某、宋某作为公司股东均在借据上签名,且争议款项并未交付到公司账户,而是通过廖某个人账户交付。虽然某公司通过股东决议方式确定本案诉争款项交易账号由公司统一管理并使用,但该会议决定属于公司内部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根据该会议决定就认定争议款项为公司使用。且根据廖某提交的银行明细表,记载2016年1月5日金额为4606.94元、2195.83元的两笔款项用于归还个人资产贷款,可以看出争议借款交付前廖某个人使用该账户。本案中,廖某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股东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且出借给公司使用过程中,也存在个人使用已出借账户的情形,导致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1.甲公司与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
本案要点
在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法人管理机构、财产和经营业务上发生混同时,就应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装饰工程公司、某房屋开发公司、某娱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本案要点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某房地产公司与凯利公司、张某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
本案要点
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63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交易】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2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1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条文注释
本条在具体运用中,要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瑕疵种类作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提起诉讼股东的资格要求,实践中还有一点需要加以把握。异议股东可能因为决议程序违法,如未参加股东会的决议,因而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机会,当然应当赋予其提起诉讼救济的权利。还有一种情形,即股东参与了表决,但未能阻却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如果该股东当场表示异议而未被采纳,该股东亦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如果该股东在表决时同意了决议,事后反悔,然后提出认为决议违法或违反章程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导致公司决策的混乱和无序,对公司乃至交易相对人都将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对于表决时未提出异议的股东,一般而言,不应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针对公司决议严重违法的情形,可以作为例外,即任何人均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 22
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37号]
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有王某与卢某两位股东,各认缴出资1500万元,各占50%的股份,卢某担任公司董事长,王某担任公司经理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过程中,因公司的两大股东在经营管理上存在较大分歧,致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法院认为,某公司章程第76条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暂且不论某公司董事长即被上诉人卢某是否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仅就讼争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看,某公司未能提供董事共同推举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上述程序,故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王某经推举履行董事长职务并作为合法召集人有权召集董事会,某公司辩称口头推举、意思表示推定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某公司未能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不符合《公司法》第112条第2款和公司章程第85条、第86条关于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记载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姓名的规定。某公司在一审两次开庭以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及有书面推举文件和会议记录,且一审提交的一系列有关讼争董事会会议相关文件亦未包含,现二审庭询谈话时王某称存在上述两份文件,待庭后提交,显然与某公司自述内容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再有,讼争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并未通知监事列席会议,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10条第1款和公司章程第77条的规定。据此,可以说明讼争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卢某主张决议不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召开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第5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案例 23
公司的公章、证照为他人无权占有和控制时,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返还[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21151号]
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为700万元,股东李甲出资300万元,股东李乙出资100万元,股东赵某出资150万元,股东李丙出资50万元,股东李丁出资50万元,股东李戊出资5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甲。2018年5月22日,某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免去李甲的公司总经理职务,选举李乙为公司总经理。原告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甲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及其他各种印章、公司财务会计账本及会计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证照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李甲辩称,某公司已被列入黑名单,公司一系列问题没有解决,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年审,历年公司所有纠纷均由李甲负责处理,现不符合交接条件。公司的公章及所有账册手续都在公司的办公室,由李甲负责管理。
法院认为,2008年1月26日,原告某公司的股东召开董事会,同意李甲辞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选举李乙为代理董事长。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李甲辩称该董事会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甲辞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以后,依法应当与原告的新任法定代表人李乙办理移交手续,交出公司印章、财务会计账册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证照,同时依法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长期把持不予返还,已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管理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甲还称李乙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条第2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乙有权代表某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公司的公章、证照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依法应由公司享有,应由公司负责管理。
案例 24
股东以股东会决议不合法为由直接要求工商局变更登记遭驳回[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7)株天法行初字第59号]
L公司于2003年6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人民币,股东蒋某、王某、张某各出资240万元,李某出资8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某。2007年7月17日,张某、蒋某提议于8月5日以前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当日将股东会议通知送达给李某,并于7月18日将《关于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L公司会议通知》送达原告王某。2007年8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到会股东有蒋某、张某,缺席股东有王某、李某。会议形成的决议是:王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2]第2项之规定,免去王某执行董事(董事长)职务,推选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8月6日,蒋某签署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王某变更为蒋某,并向市工商局提供了L公司免职文件和任命文件等材料。市工商局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了同意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定。另查,L公司章程第26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原告以申请变更登记材料未经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上述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不合法为由,将市工商局告上法庭,要求取消上述变更登记。
法院认为,本案系变更登记行政争议,被告市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办理L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均不合法,依照《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其救济途径是民事诉讼。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只能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能代替司法审查权,故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维护自身权益时,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认为股东会决议不合法的,首先要提起确认决议无效的民事诉讼,再依据该裁判文书要求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案例 25
华某与圣甲虫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
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会由埃米公司以及华某等6名股东构成,注册资本6313131元。圣甲虫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1.同意对埃米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圣甲虫公司总注册资本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埃米公司股权比例从10%降至6.9%,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某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2.同意圣甲虫公司向埃米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3.同意修改章程;4.授权圣甲虫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圣甲虫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案涉决议表决结果为除华某外其他股东均同意,同意决议股东持股比例占总股数75.5%。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决议第1项、第3项、第4项不成立,第2项无效。
法院认为,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案涉定向减资决议违反了公司成立时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案涉股东会决议第1项、第3项、第4项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第5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同时,审理法院还认为圣甲虫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况,如果允许圣甲虫公司向埃米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华某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2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相关案例索引
1.叶某某、王某某与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
本案要点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不能进行调解,但全体股东可在法院的主持下以新的公司决议取代有瑕疵的公司决议。
2.徐某某与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二终字第287号]
本案要点
侵害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决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不影响决议其他内容的效力。
3.陈某某与刘某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期)
本案要点
对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服的,仅能提起确认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之诉。股东会决议变更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4.如何判断公司决议的程序瑕疵(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五起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之七)
本案要点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撤销权,允许司法介入公司决议程序审查。当裁判者审查公司决议程序时,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类案件时,裁判者应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与统一。
5.未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公司决议不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司类纠纷案件十四大典型案例之八)
本案要点
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通过会议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决议存在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类瑕疵,具体规定见《公司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的规定。无效的适用情形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可撤销的适用情形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不成立的适用情形为:(1)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4条
[1] 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2] 对应现行《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