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教育培训合同

案例一 教育培训合同的效力

——能否以教育培训机构不具备资质为由申请合同无效

李文达 [1]

案情回顾

如今,家长对孩子的教育问题越来越重视,仅仅让孩子在校园中接受教育已经不能满足孩子日益多元化的教育需求了,因此,各式各样的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而生,孩子们接受教育的场所也从校园延伸至各培训机构,由此引发越来越多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在这些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一部分是与教育培训合同的效力问题相关的,请看以下案例。

家住北京市海淀区的昊昊今年十岁,上四年级。自上学以来,昊昊的学习成绩一直都不错,直到上三年级时,学校开设了英语课,昊昊的英语课成绩却一直不太理想。这件事一直是昊昊妈的心病。为此,昊昊妈盘算着在暑期为昊昊报一个英语培训班。2017年6月3日,昊昊妈在逛商场时,一家名为育英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英公司)的培训机构在商场一楼打起了广告,育英公司即将在暑期举办一个英语培训班,培训时间从8月1日到8月10日,共10天,培训费共5000元。经再三询问和多方比价,昊昊妈认为这家培训机构相对靠谱,价格也比较实惠,随即就给昊昊报了名,确定让昊昊参加这个暑期英语培训班。

8月1日,昊昊参加了由育英公司组织的暑期英语培训班,培训地点在育英公司海淀分公司(即海淀校区)。一天培训下来,昊昊向妈妈说,自己眼睛近视、疲劳,学习效果不好,不想再培训了,昊昊妈听后,就没再让昊昊去参加培训了。8月12日,昊昊妈与海淀校区人员交涉,要求退还剩余课时的培训费,但遭到校方拒绝。经多方交涉无果后,昊昊妈作为昊昊的法定代理人,聘请了律师,将育英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效,判令育英公司返还昊昊剩余课时培训费4500元。

昊昊方认为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育英公司海淀分公司(即海淀校区)的工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而昊昊报名交费的日期为6月3日,当时育英公司并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二是育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育英公司海淀分公司(海淀校区)并未取得教育行政机关批准的教育培训资格。基于以上两个理由,昊昊方认为育英公司不具备英语培训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效,非法收取原告的培训费应予退还。

针对昊昊方的起诉,被告育英公司发表了答辩意见:第一,昊昊与育英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是自愿合法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第二,昊昊方认为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昊昊的报名时间,针对这一点,昊昊是与总公司育英教育有限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而不是海淀分公司(海淀校区),所以和海淀分公司(海淀校区)是否核准设立没有关联,而且开课时,海淀分公司已经核准设立;第三,育英公司是与海淀区育苗外国语学校联合办学,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教育培训资格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不会导致合同无效,退一步讲,即便育英公司没有办学资格,违反的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

就昊昊剩余课时的费用是否退还的问题,育英公司答辩道:在报名时,育英公司与昊昊妈签订了“退费须知”,“退费须知”对什么时候退费和什么时候不能退费均有约定;“退费须知”第三条已经向报名方解释了开课后不能退费的理由,育英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必要的说明义务,所以教育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昊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实际上,在开课之前育英公司在多个阶段都是同意退费的,双方也有明确约定,但是开课后如果报名方依然退费必然导致培训班不能正常培训,必然给育英公司造成损失。基于以上理由,育英公司请求驳回昊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教育培训合同是指受教育者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并到学校等培训机构接受教育,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2017年6月3日,为参加育英公司在海淀分公司(海淀校区)举办的暑期英语培训班,昊昊妈签署了暑期英语培训班“退费须知”,同时交纳培训费。育英公司收取了昊昊妈交纳的费用,亦为昊昊提供了学习地点,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教学与管理,双方虽未签署正式协议,但可以确认,昊昊与育英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了。现昊昊方请求确认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昊昊方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与其订立的合同存在上述情形,其所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均是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昊昊的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理分析

关于本案,有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释。

(一)昊昊与育英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是如何生效的?

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生效的要件有三个:一是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所订立的合同;二是所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合同内容确定而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到本案,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符合所订立的合同的。昊昊年满十周岁,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昊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直接报名参加英语培训,但昊昊妈作为昊昊的法定代理人,为了昊昊的利益,为其英语培训报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育英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对于类似育英公司这样的普通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没有特别审批的要求,只是将教育培训纳入市场调整范畴,实行优胜劣汰的生存竞争机制,经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即可,育英公司是经工商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民事行为能力自登记注册时即具备。因昊昊妈是直接向育英公司交费,昊昊在海淀分公司(海淀分校)进行英语培训亦是在育英公司的组织安排之下,虽然海淀分公司(海淀分校)登记注册时间晚于昊昊妈交费和签署“退费须知”的时间,但这并不影响昊昊与育英公司之间合同的成立。

在意思表示方面,本案任意一方均不存在欺诈、采取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等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本案缔约双方的意思表示均是真实的。

那么,本案的合同订立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呢?如前所述,育英公司的暑期英语培训非特许行业,无须强制性的前置许可,我国对于该行业的经营者除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外,并未设置特别的审批程序,该教育培训合同的签订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另需特别说明的是,合同的形式有多种,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本案中,昊昊妈与育英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仅签订了“退费须知”,在促销和后续的沟通环节中,双方对于合同要求的价款、时间、交费方式等关键内容达成了一致,可视为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了合同。

综上所述,昊昊与育英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是依法成立和生效的合同。

(二)什么样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昊昊与育英公司之间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显然不符合上述五项,该合同不是无效合同。

知识拓展

好了,通过以上的介绍,我们对合同的生效和无效有了基本的了解。在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的生效和无效属于合同效力范畴,让我们再深入地了解一下与合同效力相关的知识吧。

(一)合同的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生效的情形,这证明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存在差异。

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

一般而言,合同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签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二是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三是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而何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前述合同生效的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所订立的合同;二是所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合同内容确定而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其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三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 撤销。”

(四)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预先拟定的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普法提示

当前,“不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启发孩子天赋”等理念盛行,各种教育培训机构也应运而生,其数量也出现激增的态势。面对如此众多和良莠不齐的培训机构,如何选择以及如何与选定好的培训机构签订好一份“依法成立”的、“生效”的、不会“无效”的合同是一项较为困难的事情。针对以上的讲解,并结合教育培训行业的特点,我建议家长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摆正学习心态,理智看待宣传

学习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参加各类校外辅导培训,仅仅是在学校正常教育基础上使孩子具备其他方面技能或者增强学校学习效果,因此不能轻信所谓“包过”“海外名师”等承诺和宣传。一些无良教育培训机构为了拉到生源,极力夸大自己的培训成效,打出各种“包过”承诺,夸大自己的师资力量和水平,对于这些夸大宣传,无良教育培训机构要么不敢落实于纸面,要么在落实纸面时含糊其词。《合同法》虽有在遭受欺诈或重大误解时签订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此类情况举证相当困难,胜诉十分不易。

(二)全面了解资质,正确评估教育培训机构能力

在报名前应尽可能查看培训机构的营业执照,核实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评估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培训资质。实地查看了解培训机构的软、硬件设施,了解培训师资、教室效果、座位安排等事项。适当关注组班不成,退班、退费、插班、转班等规定。根据所了解情况对培训机构的资质、能力、信誉等进行前期评估,确保该培训机构具备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属于普通培训机构,则需要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如属于民办学校,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民办学校需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办学许可证;而对于自费出国留学服务机构,教育部以资质认定方式实行严格监管,并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公布经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名单及核心信息。

(三)细致审查合同,谨防格式条款

审慎推敲合同条款,全面理解条款内容,对不公平条款要据理力争,对需要明确的内容主动要求加入。在退班、退费问题上,许多辅导班禁止退班、退费,但对因己方原因造成无法组班的情形避而不谈,若学员对此不加约定,产生纠纷时,培训方可能仅返还学费,其他损失则不能获得赔偿。

(四)保护自身权益,积极理性沟通

若对培训课程不满意或培训计划有变化,要及时与培训机构协商,合理调整合同履行方式,避免纠纷的产生。如果认为教育培训机构确实存在恶意违约,不当经营情况的,可向教育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如工商、教育等部门进行投诉。如果教育培训机构已涉嫌欺诈,学员作为消费者也可以拨打12315向工商部门及消费者协会进行举报。

(五)积极保存证据,以防万一

一般来说,在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中,培训机构多处于强势,学员作为弱势群体要注重证据材料的保全。如注意保存好报名表格、交费凭证、各种须知、培训合同、服务承诺等,以便发生纠纷时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