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

——无法定理由违约需承担相应责任

柳淑一 [2]

案情回顾

这是一件可能发生在我们每个人身上的事情。我们在商场中经常看到培训机构的免费听课宣传,然而就是这种宣传和推广,让未成年的贺新春成为案件的原告。

2012年6月24日,硅谷英语培训公司以免费试听为诱饵邀请贺新春到公司了解英语学习课程。在该公司销售顾问几个小时的“狂轰滥炸”下,贺新春与硅谷英语培训公司签订了一份《硅谷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约定贺新春可以在硅谷英语培训公司开始最多共计12级数的课程学习。当日,贺新春一次性交清合同款49500元。

贺新春与硅谷英语培训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现,该公司的服务质量并不像其销售顾问鼓吹得那样好,外教课程只占课程很少的比例,而且很难预订成功,贺新春的学习进度根本无法保证;公司聘用的外教基本不讲课,贺新春只能靠人机对话进行学习,而且公司经常更换外教,他的学习质量根本无法保证。贺新春的学习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他坚决不同意在硅谷英语培训公司处继续学习,在经多次协商后,公司仍然不退还贺新春所交学费。贺新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硅谷英语培训公司签订的《硅谷英语课程注册合同》,并要求硅谷英语培训公司返还合同剩余金额45540元。

被告硅谷英语培训公司认为,原告贺新春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遵守,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贺新春不是一对一的外教课,合同没有剥夺贺新春解除合同的权利,贺新春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课程注册合同是一份双务合同,从贺新春的学习记录来看,其对英语学习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严重不足,因贺新春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应该由贺新春自己承担。硅谷英语培训公司为贺新春的教学成本已经支出。硅谷英语培训公司不同意贺新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出现法定解除合同事由。

贺新春在2012年6月签订合同后就开始参加硅谷英语培训公司英语课程的学习,该学习持续到2013年4月。贺新春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他在合同约定的退学申请提出期间向硅谷英语培训公司提出退学,故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贺新春就解除合同的理由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内容并未限制贺新春的权利或义务,贺新春主张条款无效于法无据;故贺新春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课程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了贺新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贺新春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称硅谷英语培训公司明知贺新春是未成年人而与他签订合同,应属无效;该合同系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且贺新春约外教非常困难,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该责任应由硅谷英语培训公司承担;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贺新春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硅谷英语课程注册合同》签订时贺新春虽然是未成年人,但该合同由贺新春的法定代理人代其与硅谷英语培训公司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合同中关于解除的时间限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依法应为有效。贺新春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一直参加硅谷英语培训公司提供的英语课程的学习,其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期间并未提出退学,故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贺新春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且存在约外教困难等违约情形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就此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贺新春主张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故而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贺新春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硅谷英语培训公司不退还贺新春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由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那么,贺新春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贺新春的行为是不是违约行为?对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法理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这是一项避免和减少守约当事人因履行合同而遭受损失,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守约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项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一般都未作具体规定,致使不少预期违约行为未能依法受到追究,一些守约的受害方不能依法得到救助。《合同法》正式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形式。所谓明示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而预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实际违约是指债务履行期届至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全面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一旦债务履行期届至,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适当,无须经债权人催告,即构成违约。实际违约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三类。

如遇到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合同守约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自力救济:

(一)合同守约方享有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当另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迟延履行债务,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风险时,合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但对于默示违约而言,因恐难以掌握对方违约的确切证据,故守约方不宜采取解除合同措施,可参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合同履行或履行准备,以避免扩大自己的经济损失,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提供适当的履行担保。若对方当事人在处理期间内不能提供适当担保,应视为对方明示违约,此时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此种自助措施与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相似。

(二)司法救济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种措施,对于明示违约易于操作,但对于默示违约,守约方须掌握对方预期违约的确切证据后方可诉诸法律,否则,将因证据不力反而于己不利。

(三)等待履行

当一方预期违约,对方可坚持合同的效力,要求或等待对方到期履行合同,以静观对方的态度是否有所变化,然后决定是否采取相应措施。对于明示违约,守约方应明确要求对方撤回违约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一味地坐等对方履行,以免扩大损失。对于默示违约,守约方一时无确切证据证实对方违约,可等待对方到期是否履行,若对方到期不履行,可依实际违约中的不履行情形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

知识拓展

原告贺新春与被告硅谷英语培训公司签订的是一份教育培训合同。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教育的投资逐渐增大,因为教育培训合同引发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多。然而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即合同目的的达成,在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还需要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配合,密切合作,共同按照既定的计划和步骤积极努力。单凭任意一方的努力,合同目的均难以完成。

因此,在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原告和被告的履约行为都是需要重点考虑的。

本案中,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贺新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硅谷英语培训公司为合同的守约方。违约方贺新春并无采取救济方式的法理基础,同时,原告贺新春与被告硅谷英语培训公司在合同中有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乙方为个人学员的,若乙方对学习课程不满意,有权按以下条件解除合同:a)入门课后7天(包括入门课当天)内提出退学,甲方同意乙方退学,但甲方需从乙方交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5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乙方。b)入门课后30天(包括入门课当天)内提出退学,甲方同意乙方退学,但甲方需从乙方交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乙方4800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以支付教学服务及材料损耗费,余款退还乙方。c)乙方在以上两种情况下提出退学,应递交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申请书应以邮寄送达方式递交或当面递交,申请提交日期以甲方收到日为准,甲方将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退还乙方剩余的费用。d)一旦本合同持续履行时间已超过入门课30天(包括入门课当天)的,将被视为对中心的教学方式、教学质量及相关服务表示满意,除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乙方不得解除本合同。”然而原告贺新春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行使解除权。在庭审中,原告贺新春主张被告硅谷英语培训公司的服务质量并没有达到其宣传的标准,但是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与此案相类似,甘甜与环球培训公司也曾签订过一份《环球英语课程注册》的教育培训合同,约定环球培训公司向甘甜提供英语教学服务,但合同中并未就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甘甜在环球培训公司上过课后,认为服务质量没有达到预期而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甘甜以被告提供服务不合格、合同条款限制原告权利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案件涉及的是服务合同,法院认为服务合同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适合强制履行,现原告不愿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学费,法院予以支持,并要求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学习费用。

上述两个案例的事实有细微的差别,导致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双方需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在第一个案例中,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合同双方就需要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因此,合同作为双方关系发生的基础,不得随意变更,是约束双方当事人行为的根本。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在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培训质量往往是导致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往往是接受培训的一方认为培训质量达不到自己的预期,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提供服务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若接受培训一方按照培训方的要求进行了学习,那么培训质量的好坏难以认定,因此以培训质量不好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会因为缺乏证据而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在部分案例中,若提供培训一方所提供的培训与其承诺严重不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那么就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成都的佳心教育公司与邓玉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需要,由甲方安排家庭教育课程对乙方进行家庭教育训练……4.甲方安排具体辅导训练时间应该提前3天以上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邓玉并未参加培训活动。后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邓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佳心教育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提前3日通知邓玉参加家庭教育培训活动,因此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佳心教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守约方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例如,北京的蒋文惠与中翼公司签订了国际儿童舞培训合同,后因学校老师个人原因不在学校,停课并更换老师,导致蒋文惠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认为授课人员对于教学质量及学员的学习体验具有决定性作用,而蒋文惠是在试听课程后报名参加培训,因此培训老师的更换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重大影响,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除以上对于违约的处理外,在教育培训合同中,需要注意对格式条款的认定。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第一个贺新春的案例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说明,因此该格式条款并非无效格式条款,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遵守。但是在蒋文惠的案例中,双方在合同中以正常字体约定“所有课程将在课程有效期满后自动截止,未结束的课程将自动作废,并不接受任何形式的退费”“合同签署7日后,无论是否开课,不接受任何原因提出的退费请求”,该合同条款中不接受任何形式退费的相关规定,明显免除、减轻了培训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合同相对方即蒋文惠的责任;虽报名表上有“本人认可以上课程信息,并已阅读及接受背页所列所有条款”的内容,但该条款无明显标注,与表中其他条款的字体一致,不能证明蒋文惠对该格式条款有足够的理解,也不能说明培训公司对该条款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对蒋文惠不发生法律效力。

普法提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教育和全方位素质培养的认识不断提高,各类教育合同大量涌现。签订有利于培训双方的合同并且合理履行,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合同是平等自然人之间产生社会关系的基础,合法有效的合同是明确双方行为的基础。因此,人们在签订教育培训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以信任为基础

教育培训合同具有人身属性,通常不能强制履行,信任是合同的基础。因此,在签订教育培训合同之初,我们就需要对合同对方有一定的了解,如试听课程、多家比较等。信任是一切社会良好关系的基础,也是人与人相处的基础。

(二)认真阅读、理解合同

随着社会节奏的不断加快,教育培训合同多是由教育机构提前拟定的,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需要慎之又慎,认真阅读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尤其是限制自己权利的相关格式条款,与合同相对方沟通,保证签署的合同条款是自己理解、接受并且能够履行的。对于限制自己权利的格式条款,需要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合同相对方说明,商谈清楚。

(三)及时维权

教育培训合同的核心是提供符合质量的培训,接受培训的一方在其中需要积极配合,努力学习。但是如果遇到提供教育培训的一方重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接受培训一方需要通过自力救济、司法救济等方式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