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 教育培训合同的解除

——培训方构成根本违约可解除合同

王竹萌 [3]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教育培训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这不仅为大众提供了更多的受教育机会,拓宽了学生的受教育渠道,同时也给大众带来了一些合同风险。近年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仍然有增无减,并且逐渐呈现种类繁多、类型新颖的特点。在面对繁杂的培训机构时,普通大众应如何避免教育培训合同风险,是本文讨论的焦点。

案情回顾

小马来自江苏省连云港市,是一名普通高中学生。2013年,一个名为现代管理大学的教育机构来到小马所在的高中进行招生宣传。该校在宣传中称,学生在入学后可在该校的国际教育学院读书,国内学习一年半完成基础英语培训及相关课程之后,即可以赴英国普利茅斯大学继续学习,两年后取得学士学位证书,第三年取得硕士学位。现代管理大学提出的各项条件令外出求学心切的小马很是心动。于是,2013年3月,小马从现代管理大学处取得了《新生入学须知》,随即小马与被告所属的现代管理大学国际教育学院签订了一份《责任书》并缴纳了103700元的入学费用,欢天喜地地准备开始新的学习生涯。

但令小马没有想到的是,入学后现代管理大学并没有向她发放录取通知书,学习场地与之前的承诺也不相符,学校老师经常更换,学校也并没有为她提供宿舍。小马及小马的家人经查询认为,现代管理大学根本没有取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与英国普利茅斯大学的合作项目也没有经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此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类别记载,该校的办学内容为“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表明其办学资格仅限于从事非学历教育,不能授予学位。于是,2013年9月小马以现代管理大学存在合同欺诈为由,将现代管理大学告上了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校方返还小马已经支付的103700元学费,并赔偿小马入学以来的费用和诉讼证据保全等各项费用共计7523元。

被告现代管理大学不同意小马的诉讼请求。校方表示,现代管理大学没有在任何场合宣传自己是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也没有向学生承诺过可以获得国内学历或学位,校方不属于《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所调整的范围。现代管理大学与英国普利茅斯大学一直有合作协议,但学校从来没有对学生承诺过可以获得学历和学位。之前学校有培训成功的案例,与小马类似的高中学生均完成了该项教育培训,从国外回来取得相关学位,小马是因为自身原因被学校劝退才得不到学位,跟现代管理大学没有关系。那么,被告现代管理大学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人民法院在立案后认定这是一起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但双方签订了《责任书》,学校也为小马颁发了《新生入学须知》,学校在收取了小马各项费用后为其提供了学习地点,并且组织教师为小马提供教学和管理。双方在事实上就成立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现代管理大学是否违反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等证据,法院查明,校方的主要义务为:当学生被现代管理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录取的同时也被英国普利茅斯大学录取。学生完成大学相关课程后即可直接升入英国普利茅斯大学读二年级,两年内取得学士学位证书,取得学士学位证书后可直接申请硕士学位。因此,被告履行该培训合同的前提之一,是被告与普利茅斯大学之间必须存在合作办学关系。但诉讼过程中,被告现代管理大学向法院提交的认证材料及中文译本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国外高校之间存在合作办学关系,因此被告不具备履行与小马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的条件,小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目前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校方将小马缴纳的103700元退还给小马,对于小马要求校方赔偿住宿费、生活费等请求由于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

法理分析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小马与现代管理大学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是如何成立的?第二,现代管理大学为何构成了根本违约?第三,教育培训合同的解除条件是什么?首先要从教育培训合同的性质说起。一般而言,教育培训合同是指教育培训机构与公民个人签订的合同,校方为公民提供一定的教育机会或专业技能培训以达到一定水平,公民向教育培训机构缴纳一定的学习费用。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合同成立与否应当看双方是否有一定形式的合同合意。

针对第一个问题,在本案中,小马在高中时得到了现代管理大学的招生信息,故与现代管理大学达成就学意向,并签订了一份《责任书》。虽然《责任书》的名称并不是标准的教育培训合同名称,但我们从它的内容上来分析,《责任书》里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校方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在校方的权利义务中,我们看到,现代管理大学表示学生入学后采取的是“双录取”模式,即可以被现代管理大学和英国普利茅斯大学录取,同时学校有义务为学生提供教学场所和师资力量。而从学生的权利义务部分来看,学生需缴纳一定费用,方可进入学校学习。因此从性质上来说,《责任书》实际上构成了小马和现代管理大学之间的合同基础。在签订合同后,小马缴纳了入学费用,并进入校方提供的场所学习,在事实上就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问题,根据双方的教育培训内容,小马进入现代管理大学学习的目标是获得英国普利茅斯大学的学士学位,以及可以申请硕士学位,现代管理大学有义务为小马达成这一目标。校方能否有能力达到这一目的,就成为合同能否达成的条件。现代管理大学构成了根本违约的原因在于,其根本不具备与英国普利茅斯大学合作办学的资质,因此小马不可能获得英国普利茅斯大学的学位,双方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针对第三个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教育培训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服务合同,需要培训机构提供给学生一定的教学内容和学习目标,这也是教育培训合同的目的。因此,当教育培训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或无法为学生提供约定的教学内容时,教育培训合同无法达到目的,教育培训机构则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可以解除。

教育培训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不同,需要培训机构具备一定的教育资质、师资力量和教学经验。因此,学生在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培训机构的师资水平和教学资格,考察其能否有能力履约,这些应当成为学生重视的内容。

知识拓展

现如今,教育培训机构的种类愈加繁杂,提供的教学内容也五花八门。广大学生和家长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应当具备一定的鉴别能力。教育培训合同的解除主要包括哪几种原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教育培训机构缺乏相应教学资质。以本案为例,现代管理大学在向学生宣传时声称可以与英国普利茅斯大学合作办学,学生最后可以取得相应学历和学位,然而事实上校方根本无法履行合同。前述已经分析过,这里不再重复。

第二类,教育培训机构不具有稳定性,教学场所和师资力量不足以为学生提供相应的培训内容。此处以一个真实案例为例:2016年,居民张莹带自己的孩子来到一个名为“妙笔生花”的培训学校报名了书法培训班,培训费用总计11000多元。由于“妙笔生花”学校离张莹家很近,出于对该学校宣传的信任,张莹与学校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中约定校方应授课共12期。但签订合同后张莹的孩子却未去上过一次课,张莹甚至没有再见过授课老师。原来,签订合同后,学校由于资金周转不善,无力支付教师薪酬,出现了大批培训教师罢工的现象,许多学生都面临着无法正常上课的问题。为此张莹与校方沟通许久但仍无结果,无奈之下把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在这个案例中,教育培训机构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场所和师资条件,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因此合同应当解除。

第三类,教育培训机构实际提供了相应教学,但提供的教学内容无法达成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官深刻、透彻理解涉案合同的内容以便做出正确的分析。例如,张三与某培训学校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张三在该校培训六个月,培训期满考核合格后学校将为张三推荐就业岗位,岗位薪金“远高于同等岗位平均水平”。张三在该校完成培训学习后,校方为张三提供了就业推荐书,但张三发现,该类岗位薪金与工作经验直接相关,张三缺少工作经验,根本无法获得高薪。于是张三以校方违约为由将其告上法院。在该案中,需要客观仔细地分析教育培训合同的内容,校方能否凭借自身能力为学生提供如其所述的高薪职业,成为合同目的成就与否的关键,而本案中的培训学校显然缺乏相应的能力,因此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解除条件达成。

因此,教育培训合同的解除条件之一,是合同中约定的教育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为了避免诸如上文所述的合同风险,广大学生在选择教育培训机构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是选择具有正规教学资质、经营情况良好的教育培训机构;第二是选择教学目的明确,不轻易给学生承诺任何诸如“高薪”“学位”等目标的教育培训机构;第三是签订培训协议时明确培训的课程和场所等关键性信息,避免出现培训内容不明等问题。总之,学生在签订培训合同时应当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签订合同后要注意留存证据,否则出现合同纠纷时费时又费心。

普法提示

民办教育无论是针对在职人员还是在校学生,都对广大群众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尤其是在今天,各类职业对岗位的专业化素养要求越来越高,在校学生对课余爱好的追求也越来越强,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多的受教育机会,这不仅可以拓宽民众的受教育渠道,同时也推动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促进就业也有一定程度的积极影响。对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的解决,法院审理时也朝着促进合同目的达成的方向进行,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实际上,针对市场上五花八门的教育培训机构,我国已颁布了许多规范性文件。例如,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对教育培训机构从事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进行了规范;2007年教育部颁布了《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明确要求任何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2016年,教育部直属的中国教育学会发布了《辅导机构教师(中小学)专业标准(试行)》和《辅导机构教师(中小学)专业水平评价标准(试行)》两个标准,建立了民办培训机构辅导老师专业水平初、中、高三级认证体系。此外,还有许多部门规章、地方政策和条例针对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约束。各项举措表明,现在国家对于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管正向着更加系统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市场上传授职业技能、传播知识文化的行为主体,其自身也要做到行为规范,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切实做到遵守行业规范,提高专业水准。一些教育培训机构在招聘辅导教师时,对教师职业资格的审查力度仍然不够,导致教学水平不高,学生接受教育培训的意义不大。或者由于教学安排不够规范,导致一些教育培训机构的综合教学水平不强。因此,教育培训机构应严格把关,重视教师的教学素养,提高教学整体水平,对学生认真负责,只有这样才能逐渐构建良好的民办教育培训环境。

广大学生和家长在签订教育培训合同时也不能忽视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对于一些模棱两可的合同条款,一定不能掉以轻心,如合同中所述的“名师”“海外学历”“考试必过”等字样,必须多加注意,如遇到疑似宣传过度或虚假宣传的教育培训机构,不能轻易签订教育培训合同。在签订合同后,要注意索取缴纳学费的正规发票,注意留存每次参加学习的凭证,对参加的教学内容必须十分清楚,做到“心中有底”,避免出现难以说清的情况。此外,在参加学习的过程中不能忽视安全问题,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教学活动,如舞蹈、武术等培训班,家长必须做到与教育机构的相关人员紧密联系,一旦出现威胁到孩子人身安全的情况,必须加以重视,当出现问题时要及时保留相关的监控、录音等证据材料,以便得到救济。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是随着教育培训市场的蓬勃发展而出现的一类案件,目前合同法分则中并未界定教育培训合同的概念,也没有对教育培训合同进行专门规定,因此目前该类合同纠纷仍然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广大群众在签订教育培训合同时,应当增强自身法律意识,对所承担的法律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在日常生活中,不应仅通过广告宣传轻率选择培训机构,而是要增强法律意识,在综合审查认定后方可签订合同。当然,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更多的专业性法律规范将落实在民办教育培训领域,同时,国家相关部门对于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管力度也在不断增强。相信在国家、社会、个人各方的不断努力下,教育培训市场将发展得更加规范。


[1].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长沟人民法庭法官助理。

[2].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长沟人民法庭法官助理。

[3].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法官助理。